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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10)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较之于宪法变迁,宪法修改在一般意义上是一个更值得重视的形态。对于当今的中国法来说,宪法修改既是克服宪法变迁所具有的上述的那两种终极意义上的局限的一种积极的宪法变动形态,同时,适当和适时的宪法修改的重复及其成果的积累,又是促成规范宪法形成的必要条件。

  当然,急剧或频繁的宪法变动有可能危及实在的宪法规范(包括规范宪法的规范)所应具备的最低限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为此,宪法解释就成为我们有必要加以重视的那种用以缓解宪法变动的缓冲手段。[47]然而,由于在现实中不存在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机制,所以在目前的我国宪法学领域中,那种精微慎密的注释宪法学亦不可能成就,即使成就了,亦不可能成为实在的宪法规范获取稳定性、实效性以及规范价值的功能找到根本的出路。这种根本的出路只有一条,那就是:通过改革开放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这样一个必要的历史阶段,中国宪法最终修成正果。成为实至名归的规范宪法。

  [1] 针对“良性违宪”论,有学者提出了“非规范行为”这一概念,认为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必然要破除原有的某些和规定,打破一定领域、一定范围的旧秩序。但这些行为中存在着“无序的”,即“非规范”的特征,这就是“非行为”。见胡锦光:《非规范行为与宪法秩序》,《法学》1996年第5期。

  [2][3] 转引自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注。

  [3]

  [4] 何华辉:《比较宪法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3页。

  [5] 有关当时的学术动态,请参见杜钢健:《宪法学研究要更加解释思想》,《中国法学》1992年第5期;林:《宪政概念的辨析-‘宪法比较研究’理论研讨会要论概述》,《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

  [6] Cf. Karl Loewenstein,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In Arnold J. Xurcher (hrg.) Constitutions and Constitutional Trends after World War 11 (New York 1951 ), S. 191 ff. (203ff)。另可参见K.罗文斯登:《现代宪法论》,阿部照哉、山川雄已共译日文版,(日本)有信堂1986年新订版,第186页以下。

  [7] 这里的三种宪法类型的中文译名,均沿用了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一书中的中译名称。但在此值得顺便一提的是:在该书中,著者认为K.罗文斯登在1951年写的论文《我们革命时代里宪法的价值之反映》(即上述的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一文,亦可译为《对当代革命时期宪法价值的思考》)里,仅提出了应把宪法分为原始宪法和派生(传来)宪法;意识形态上的纳领性的宪法与实用主义的宪法等,到1969年的“东西方国家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才提出了上述的“存在论分类”的。这种说法可能值得加以重新确认。事实上,K.罗文斯登在“Reflexions”(1915年)一文中就提出了“存在论分类”,只不过该文同时又提出原始宪法和派生(传来)宪法、意识形态上的纲领性的宪法与实用主义的宪法这种分类。Ibid., “Reflexions on the Value of Constitutions in Our Revolutionary Age”。

  [8] K.罗文斯登,前出《现代宪法学》日文新订译版,第186-187;189-190页。

  [9] 同上,第187—188;190页。

  [10] 同上,第189、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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