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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3)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现行的中国宪法具备了这种内面条件吗?要作出肯定的回答,显然是令人踌躇的。这正是现行的中国宪法规范本身不断受到冲击、不断处于变动之中的一个内在原因。从整个宪法现象来看,似乎是本应服膺于宪法规范的那些对象在冲击着宪法规范,但从宪法规范的内面来看,正是因为自己属于一种非规范宪法的宪法规范,才致使它本身不得不被熟视无睹、忽略不计、乃至被轻而易举地冲破。于是乎,如果存在一种为“非规范行为”辩护的理论,那么,这种理论本身也许就值得辩护。这从另一个方面也可以得到说明。因为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首先就不能排除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

  宪法制定权力(constituent power),又被简称之为制宪权,但它并非一种实在的权力。在法国市民革命(即资产阶级革命)期间,J.西耶斯(Sieyes,Emmanuel Joseph,1748—1836)从第三等级即资产阶级的立场出发,主张“制定宪法的权力”与“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必须在原理上得以区别开来,前者是后者的依据,而后者是前者的派生,是一种第二位阶上的权力。[14]此后,宪法制定权力理论得到本世纪德国著名的宪法学家C.施密特(Carl Schmitt,1888—1985)的继承和发展,成为解读宪法规范的一个重要理论。[15]根据这个理沦,在所谓的“非规范行为”的构成之中,至少包括两种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东西。一种是以宪法规范为依据的各种权力的作用;另一种则是超越于实在的宪法规范之上的力量,即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当前中国宪法的变动现象,虽然不能排除宪法所制定的各种权力在从中作祟。但从根本上说,则可理解为主要是宪法制定权力作用的结果。如果从纯粹的宪法学本身的角度来看,对于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我们是完全无可厚非的,因为我们只能接受“主权者的命令”,只能接受宪法制定权力作用下的既定结果。

  而即使是第一类型的“非规范行为”,即各种“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的作用,也并非完全可以指摘。在这些权力之中,如现行中国宪法第62条第1项所规定的全国人大的修宪权,即立法机关的修宪权,也就包含在内。更有甚者,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形态往往也是非常复杂的。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不排除它可能推动着各种的“被宪法所制定的权力”进行作用。为此,那种视宪法规范的变动为宪政之畏途,一味笼统地杏定“非规范行为”的看法,是值得商榷的。[16]问题是:通过这种宪法规范的变动过程,中国宪法是否可能逐渐“震荡”到规范主义的阶段呢?这就需要我们探究规范宪法成长和成活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

  三、规范宪法的形成条件

  勿庸赘言,一般来说,自有国家,就有法律,然而宪法却是“近代”这一历史阶段上的产物如果我们能辩证地解读“近代”这一概念的特定内涵,那么,这里所谓的“宪法”则基本上可以理解为K.罗文斯登所说的那种规范宪法。

  如上所述,按照K.罗文斯登的理论,规范宪法就像一种名贵的奇花异卉,而绝不是那种随处蔓生的野草。可以想见,这种宪法的生成条件是多方面的,我们能够轻而易举地列举到诸如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文化上的各种条件。那么,在这些条件中,哪一种条件是至关重要的呢?而这些条件彼此之间的关系又是如何的呢?

  许多中国学者认为,宪法是在资产阶级取得革命胜利、夺取政权以后,为了确认自己革命的成果而被制定出来的。[17]显然,这种看法深受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有关宪政、宪法的经典表述的影响。该表述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8]泽东的这句话语含义之曲折、复杂,是颇堪玩味的。

  第一,毛泽东的这个表述似乎是在为宪法定义,但实际上,其开头的“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中的”宪政“,却不能理解为”宪法“,否则便与这句话后面的英国的例子发生矛盾:因为众所周知,英国并未颁布过一个什么”根本大法“。然而,事实上,毛泽东有关宪法、宪政的这个经典述,对当代中国宪法理论的影响却是相当深远而又广泛的。如前所述,许多学者在给宪法定义时,都套用了毛泽东的这个表述。其中最典型的例子是:认为”宪法是统治阶级把在革命斗争中提出的民主思想和原则上升为国家意志,形成制度和法律,……宪法是民主制度化、法律化的基本形式,是对客观上已经形成的民主事实的法律确认“。[19]在这个定义的行文中,毛泽东那句经典表述的血脉清晰可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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