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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2)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接着,K.罗文斯登指出:宪法的规范性并非自我可以设立的,而是有赖于实践的验证。即使某种宪法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现实中的政治过程的动态并不依照它进行,那就表明这种宪法的现实性尚告阙如,这种宪法就是名义宪法。名义宪法往往是从欧美输入的—宅法制成品“,一般出现于西方式的立宪主义来临之前所持有的那种”精神上的潜伏期‘和“政治上的成熟”尚未出现,面迄今为止本身又属于殖民地或封建的、农业的社会秩序的那些国家。如拉丁美洲以及亚、非各个新兴国家。名义宪法像一件过于宽大而不合身、因此需要故人柜底等待“国民的身体”成长的那种衣服,但它具有教育的功能,而且遗憾的是,其教育的功能是它目前最重要的功能。不过,这种宪法的目标是在较近或较远的将来,能够获得充分的规范性,却能够驾驭权力过程,而不再屈服于权力过程的动态。K.罗文斯登还指出:有些国家的宪法之所以成为名义宪法,是由于社会经济诸条件尚未成熟,如缺少政治的教育和训练、不存在独立的中产阶级等原因使然。在这种情况之下,从先进国家输入的宪法规范自然不可能与权力过程的内在诉求达到完全的一致。然而,K.罗文斯登认为,这些名义宪法的国家通过“长期的进修”,是可以进入“宪法的规范主义”阶段的。[9]

  而至于第三种宪法,即语义宪法,它也可能在政治生活中得以适用,但往往茧作为掌握权力的一种宣言手段或点缀物。本来,成文宪法的使命就是要制约权力,在宪法规范的框架内为现实社会的各种社会势力提供各种自由活动的可能性。但在语义宪法之下,动态的社会却滑人一种“活动的自由被阻止”的轨道上去。K.罗文斯登认为当年的苏联以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即属此类的语义宪法。他断然指出:“如果继续运用明喻的话,那么,语义性的宪法,就决不是真正的服装,而只是一种化妆罢了。”[10]当代日本著名的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认为:这种分类法虽然获得了比传统的形式化的分类法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然面。由于比较容易混入意识形态的价值观念,所以其分类的客观性就可能聚讼纷纷,而依照这种分类方法的具体操作,就不得不需要周密的实证,为此,这种分类到底对考察现代宪法的功能具有多大裨益,便值得怀疑了。[11]然而,小林直树教授所肯定的这种分类的实质性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在这一点上,它毕竟超越了过去的各种形式主义意义上的分类方法。而且。谁也不能否定:这种存在论式的宪法分类理论在逻辑上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在具体操作上,如果我们将“名义宪法”与“语义宪法”整合为与“规范宪法”相对称的“非规范宪法”的概念,或者承认从“名义宪法”与“语义宪法”概念中可以分别派生出“名义宪法性条款”与“语义宪法性条款”。并用以对宪法规范的具体认知,那么,K.罗文斯登宪法分类理论本身所具有的“实质性的意义‘,还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当然,这种分类不可能完全挣脱意识形态上的纠葛,但像小林直树教授这样的一批当代日本宪法学家,本身也往往重视从社会、经济制度的角度上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宪法与社会主义宪法,[12]而这种分类本身则显然更不可避免地要触发意识形态上的价值判断。这样看来,任何一种分类的方法,只要它超越出形式化的分类,就往往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某种程度的意识形态上的纠葛。这也许就是我们这个时代宪法学的宿命,或者说是它获得小林直树教授所谓的”实质性的意义“的一种代价。

  值得注意的是:K.罗文斯登指出,存在论意义上的分类,并不以分析宪法的实质和内容为能事,而是以把握权力过程的现实与宪法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为诉求。[13]然而,既然规范宪法这种理想的宪法类型是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进入一种“共同栖息”的状态之下出现的,那么,这种规范宪法的规范本身所具备的内在构成条件也就是至关重要的了。从社会现象方面来看,权力过程必须适应并服从实在的宪法规范;而从宪法规范方面来看,它自身也必须能够统合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使之纳入自己的框架。这里存在一个宪法规范的内面问题,即宪法规范的内在素质、内在机能的问题。一旦某一部宪法规范具备了这种机能,那么它就具备了成为规范宪法所必备的一个内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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