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论文 > 宪法论文 >
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9)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在某种宪法条款和一种与该宪法条款相互矛盾的国家行为之间存在着冲突的情形之下,宪法条款是否会失去效力呢?这就往往关系到宪法变适的法律性质的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围绕着日本国宪法第九条绝对和平主义条款与自卫队问题的冲突,[43]宪法变适论在 引起长期的争论,出现了以下三种观点,并长期形成鼎足之势。[44]

  第一种是规范说,即肯定宪法变迁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能够满足一定的要件,如宪法条款相冲突的国家行为长期反复出现,并为国民的法意识所认可,在此情形之下,该国行为就具有一种习惯法的性质,从而自然引起宪法条款的改变或废除。[45]

  第二种是事实说,即否定宪法变迁的观点,认为违宪的国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事实的存在,根本不具有任何法的性质,为此谈不上会导致宪法条款内容的变更。

  第三种观点则是惯例说,即认为该国家行为既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也并不是一种“法”,而是一种惯例(convention)。根据这种学说,该国家行为具有一定的规范力,但并不具改废宪法条款的效力。

  不仅是上述的宪法变动、宪法变迁理论,就连日本宪法学界围绕宪法变迁的有关争论理解当前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也同具有重大的启迪意义。一般来说,当规范和事实发生不一致的现象时,为了修正这种不一致的现象,可以采取宪法修改的手段。反之,如果很轻易或者被动地认可宪法变迁,那么严格地规定宪法修改的程序就失去意义,易言之,这本身就是违反宪法精神的。更有甚者,宪法是国家的最高的根本大法,任何违反宪法的国家行为都必须加以否认。从这一点上说,宪法变迁现象的确不可放任自流。然而另一方面,宪法之所以可以作为宪法而能行之于天下,必须具备一定和实效性;没有实效性的法律规范,就根本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规范。从这种意义上说,宪法变迁论为我们认识当今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所可能提供的启迪意义是十分深远的。

  五、结语:在宪法规范与规范宪法之间

  一旦透过当代中国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我们就会被迫面对其背后的那些错综复杂的头绪。但从宪法的内面来说,正是因为中国尚未确立起一种类似于美国现代宪法学家K.罗文斯登所谓的“规范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才引致实在的宪法规范经受不了时流的激荡。为此让实在的宪法规范获得稳定性、实效性以及规范价值的功能,是当代中国宪政建设的主要历史课题。而在终极的意义上,这些宪法规范的重要品格,又不可能是实在的宪法规范自身所能体现的。它们归根到底有赖于G.叶连内克所谓的“法创造力”,[46]有赖于宪法制定权力的效用。因此,中国的宪法学者们只能把宪政主义的思想寄托于当前的改革开放、寄托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这一伟大的历史实践。

  我们总的来说应该看到:在所谓的那种“规定宪法”瓜熟蒂落之前,宪法规范的变动是不可避免的。一般而言,在正常的政治形热下,C.施密特所谓的宪法的废弃、宪法的排除、宪法取消以及宪法的停止这些宪法的变动形态均不会出现,但可以想见,宪法的变迁与宪法的修 则必然构成今后我国宪法规范变动的两个重要形态。

  宪法变迁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形态,所谓“良性违宪”,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就属于这种宪法 变迁现象。它虽然并未通过正式的程序去实现宪法规范的变动,但最终往往以宪法修改的形式使某些宪法条款的变更得到确认。如此看来,宪法变迁作为宪法规范变动的一种类型,它在当今中国宪法规范变动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过渡和缓冲的作用。当然,认识宪法变迁的局限性是非常重要的。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说,宪法变迁具有两种终极意义上的局限。一种是相对于宪法规范的局限,另一种则是相对于规范宪法的局限。前者表现为对宪法规范的一种显在的冲击,使特定的宪法规范变为空文;后者则表现为宪法变迁的自在,并不能直接导向规范宪法的生成。显然,这是两种在取向上截然相反的局限。强调前者,必然对宪法变迁的形态持消极的态度,而只要认真地对待后者,就可能会更加心平气和地去接受宪法变迁成为宪法修改的种种前奏或必要阶段。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