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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宪法的条件和宪法规范的变动(7)
www.110.com 2010-07-24 11:26



  首先,韩大元认为:“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状态应作区别”,即“宪政运行中出现的突,并不必然表现为违宪”,其中有可能是属于“正常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权的运用加以解决”,“当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达到极限时”,才“可采用宪法修改的式,使社会基本的要求通过正常的宪法程序得到解决”。他的观点中,存在着某种强烈的问题意识,这就是:“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这种问题意识与否“良性违宪”的论点是一脉相通的。

  宪法制度权力论转告我们:在宪法的根底之下,存在着一种怀实在的力的关系密不可分的东西。然而,宪法既然是规定了统治关系的一种根本的法律规范,那么就不可能把它直接地还原为纯粹的实力关系。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规范而被确立起来宪法,只要力图让现实的权力报膺于斯并形成某种秩序,那么,凭籍这种内在的逻辑,必然产生一种规范和制约现实政治的力量。与其发动实力的装置,倒不如凭籍规范价值来实现政治分歧的统合,这就是期待于宪法规范的一种高层次的功能。[34]而长期以来偏重宪法概念中的政治内涵,甚至经受了极端的法的阶级本质论的洗礼怕宪法学者,是很难认同这种真谛的。在这个意义上说,韩大元的确这种问题意识实在值得评价。

  韩大元的这种问题意识,与“良性违宪”论之间也同样具有某种暗通妙合之处。那就是:重说产在的宪法规范体系的自足性和稳定性,胜于重视宪法的规范价值本身。当然,这种倾向如果发展到极致,就可能成为一种可以称之为“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理了。勿庸赘言,把实在的宪法条文看作神圣的图腾或庙宇里的神器,这是宪法学处在青铜时代所出现的幼稚病。就“良性违宪”论而言,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论者是不忍实在的宪法规范如此无足轻重地受到现实的冲击,为此索性通过贴上“良性”这一种标签,把许多“冲击”视为善意行为,以此缓解朴实的“宪法条文拜物教”心理中的那种痛苦和紧张。

  其次,不用说“良性违宪”论者,就连否定“良性违宪”论者也并不否定“良性违宪”这一概念置本身的意义。[35]然而令人叹息的是,正统的宪法学却根本无法为“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提供使之在宪法学框架内足以成立的那种理论依据。纯粹的宪法学可以判断某种国家行为是否“违宪”或是否具有“合宪性”,[36]而不可能也不必要去判断是否属于“恶性”或“良性”。对某行为,尤其是对国家行为进行善恶的判断,是一种具有高度的政治色彩或道德色彩的价值判断,必然伴随着错综复杂的意识形态上的纠葛。何谓“良性”呢?根据“良性违宪”论者的界说,主要指的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显然,对这种行属性的判断,已经超越了法学的篱笆,以致闯入政治(经济学)或社会学的园地里了。而从身的理论之中剔除若隐若现的政治寓意,以维护纯粹的规范科学的本色,这是21世纪中国法理论所面临的第一要务。从这种意义上说,“良性违宪”论者以及认可“良性违宪”这一概念的所有论客们,虽然力图造出一个在宪法学中不见经传的概念,善意地施舍给处于贫困现状的宪法理论,但其实质仅是在于“反哺”传统的理论。进言之,在严格的意义上,“良性违宪”本身尽管在认识论上具有意义,但基本上尚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理论,而未构成宪法学上的学说。

  再次,正像否认“良性违宪”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对于纯粹的宪法学而言,一般来说,“违宪”不是宪政主义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因而,一旦据此认为“良性违宪”概念自身不可避免地隐 了深刻的内在矛盾,那么就不得不把它视为一种闯入宪法学理论系统的“黑客”(hacker)。更重要的是,现行中国的宪法体制中长期缺乏一种有效的违宪审查的机制,与此相应,在宪法理论上,宪法诉讼的概念也未形成一整套周详的、严密的违宪审查的原理和规则。在此情形下,无可否认:任何“违宪”、“合宪”的清淡,都可能在理论宪法学的界面上沦为空论。这是规宪法形成之前所无法抗拒的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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