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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4)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2.具有可复制性

  非物质性的信息町以被以平面的或立体的,有形的或无形(如声音)的形式无限复制。这里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复制这个概念的,它包括严格意义上的复制和严格保持同一性的重复使用,如按照图纸制作产品,按照一定的方法施工、生产,用印刷、复印、制作光盘等方式复制文学艺术作品等等。物质财产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对一个有形物的仿制,实质上是对该有形物的造型,即其设计的复制,本质上仍然是对该造型所传达出来的信息的复制。

  3.具有可广泛传播性

  作为一种信息,它一旦产生,就可以通过各种传播媒介广泛传播。这种传播不能以国界、语言等加以限制。特别是在各种传播媒介十分发达的今天,除信息所有人严格保密以外,一项信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可以传遍全世界,信息的“公共产品”特征越来越突显出来。而一项物质财产(即使是象空气、电、光等这样的无形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存在于一个地方,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二个以上的地方。

  4.可以同时被许多人使用

  信息一旦公开,就会广泛传播,凡知悉该信息并具备相应条件者就町以对其进行使用。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可以同时在相同或不同的地方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本身造成损耗,有可能受到损害的只是权利人的利益。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带来耗损,不管这种耗损是多么微不足道。

  5.不能用控制物质财产的方式控制

  由于信息的非物质性和由此带来的易于传播的特点,所有人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通过占有加以控制,排斥他人的侵害,因此,对信息所有人的保护更多地须借助于法律赋予的独占权利。

  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其他财产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特征,知识产权的其他法律特征,都以此为根据,都是由这一特点派生出来的,知识产权法的各种制度设计也都与其保护对象的这一特点相联系。因此,这一特点是我们理解知识产权法的钥匙。

  有些学者在谈及知识产权的特点时,认为知识产权是无形的,并认为这是知识产权区别于有形财产权的最重要的特点。这种表达的不当是很显然的。权利,作为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支配权利的保护对象,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法律上之力,或口行为选择自由,都是无形的,即使最典型的有形财产-不动产,其所有权也是无形的。因此,权利无形,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吴汉东先生在其《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一书中就对这种观点进行过批评。郑成思先生则坚持认为应当承认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反对知识产权客体无形(这里我们暂且不计较无形性与非物质性、客体与保护对象的区别)的提法,其理由是:1.知识产权本身及其某些权能,如使用权,可以作为转让、许可使用和质押的标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可以以权利为客体:2.有些知识产权的客体,如外观设计、实用新型文字以及雕塑作品,是有形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只授予产品,而决不会授予制作这种产品的技术;如果认为其无形,则不仅在理论上令人吃惊,而且离常识太远[7].关于第一点理由,郑成思先生既混淆了权利的权能和权利的客体,又混淆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债权和质权的客体。使用权、销售权都是专利权的权能,而非专利权的客体。在专利权转让和使用许可合同中,它们是债权的客体而非专利权的客体,专利权质押时,该专利权是质权的客体。这是稍有民法常识的人都懂的道理。关于第二:点理由,似乎有些道理,但郑先生在这里混淆了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信息和传达这些信息的载体。如果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外观设计产品或图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客体是该实用新型产品或其设计图纸,雕塑作品的客体是雕塑,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的客体是载有文字和图画的纸张,那么,就不需要知识产权这种新型的法律制度,而只需要用物权制度保护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或产品就足够了。实际上,这些有形的图纸、纸张和产品,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的载体,只有这些图纸-纸张和产品所传达的信息,才是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对象。否则,就无法解释美术作品转让后,除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艺术品转让后,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归著作权人所有,实用新型产品转让后,专利权仍归专利权人所有这些无町争议的法律现象。郑成思先生经常批评民法学者不能理解知识产权的权能和权利本身相分离又会复归,权利和权利的保护对象可以互相分离这种“灵魂出壳”的现象,看来,在这个问题上,不是别人,正是郑成思先生自己“无法理解”灵魂出壳了。实际上,正是民法学首先发现和阐明了权利可以和其权能以及保护对象相分离,而且能够复归的法律现象,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正是依据这一原理设计山来的。传统民法关于这个问题的理论和制度已经相当完善,这些理论和制度对知识产权法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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