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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7)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三)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著述认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对地域性的一般解释是,依据一国法律所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而且认为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是由知识产权须经法律直接确认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一国的法律没有域外效力。[9]这一解释并不错,但是,却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不同于其他财产权的特征。实际上,所有民事权利都有这样的地域性,你的权利如物权,在外国得到保护,不是因为它有域外效力,而是因为依该国法律亦承认你的权利。但是,同样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其内容取得方法捎灭的原因以及保护的方式程度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一种财产在某国不受保护,你将在本国享有所有权的该种财产带到该国,不但不能受到保护,还可能受到惩罚。例如,在美国,私人可以取得枪支所有权,但是,如果一个美国人将其在美国享有所有权的枪支带到中国,则构成违法,不受保护。因为,一个国家的任何法律都只具有域内效力,任何民事权利都只能按照本国法律取得并受保护。因此,可以说任何民事权利都有地域性。如果说其他的民事权利没有地域性,就不需要国际私法 (冲突法)了。

  因此,用地域性来概括知识产权的特点并给出上面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我们认为,这一特点应当表述为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行使。

  1、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

  分地域取得指同一信息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分别取得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由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非物质性决定的。对于物权来说,由刁:其保护对象的物质性、特定性和唯一性,决定了其权利的唯一性。物质财产没有非物质性的信息所具有的分身术,同一项物质财产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它只能在该物质财产所在的法域内依法取得权利,受到保护,不可能同时在不同的法域取得权利。而信息具有可无限传播的特点,而且这种传播不受时空的限制,凡知悉信息内容的人只要具备相应的条件都可以使用该信息。信息所有人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自然希望能够在已经使用或可能使用自己信息的所有地方,取得对其信息的独占使用权。信息可以不受国界限制无限传播并可同时被许多人使用的特点,为信息在二个以上的国家取得保护提供了事实上的可能性,所有人垄断信息的使用以谋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利益要求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成为必要,国际公约及其他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使信息的域外保护有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因此,在今天的国际条件下,同一信息可以同时或先后在不同的法域内取得知识产权。

  对于可分地域取得应注意的是,由于一国法律没有域外效力,依照一国法律取得之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受法律保护。对此,应从二方面理解:第一,须经批准授权的知识产权,只在批准授权的国家受到保护。巴黎公约并未给予一国的专利权、商标权在所有缔约国的普遍效力,而只是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权利人要想在他国得到保护,必须到该国申请,经该国批准后才能享有该国法律所给予的保护。第二,不需经批准授权的权利,在不同的国家,只能按各该国法律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虽然采取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但每个国家都是按照本国的著作权法对作品提供保护的。一件作品能否取得著作权,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保护方法和保护期,都要依各成员国自己的法律决定。如拉什迪的《撒旦的诗篇》在英国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在阿拉伯国家则为禁书,伊朗穆斯林宗教领袖霍梅尼甚至颁发宗教敕令,判处作者死刑。 TRlPS虽然要求成员应对商业秘密提供保护,但是,一项商业秘密在某个成员地域内能否得到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也只能由该成员的法律决定。总之,哪些信息受保护,可以取得知识产权,哪些信息不受保护,不能取得知识产权,都要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按该国法律决定。例如,我国在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前,不保护植物新品种,在美国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我国就不能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在我国没有专利保护制度以前,任何发明创造在我国都不能取得专利权,尽管它可能已经在很多国家取得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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