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监事会的职权
只有权力相当,才能达到权力制衡权力的目的。在董事会权力日益膨胀的今天,监事会的权力不能太小,否则将造成监督不力。而我国《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权力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还应当赋予监事会以下权力:
1、业务监督权
我国只规定了监事会要“检查公司财务”,但未明确规定业务监督权,笔者认为,公司董事会行使经营决策权,就不应该在行使业务监督权,否则权利过于集中,缺乏制约,必然导致腐败,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应将业务监督权和财务监督权明确规定为监事会权力。
2、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力
监事的职权明显具有专业化、技术化的色彩,类似于国家的检察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必要完全采用集体行使职权的办法,而且,监事会并非天天都开,但监督却需要每日进行,故赋予监事单独行使职权的权力十分必要。特别对于职工代表监事,由于他们全日制呆在公司,这一规定可使他们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行使监事权力,不必因不能及时召集监事会而不能行使职权而着急。
3、特定条件下的公司法人代表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代表公司,而监事会无权代表公司。但如果公司与董事长作交易时或者董事长及董事、经理侵害了公司利益,需要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或者集有一定股份数股东要求以公司名义对董事、经理提起诉讼时,但董事会、经理拒不起诉,怎么办?对此,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解决方法。在这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监事会都应当有权代表公司。
4、临时股东会召集权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过程中,可能遭到董事会的抵制。由于行政决策权利的庞大,如果董事会一意孤行,监事会就有可能不得不诉诸股东大会予以解决。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在董事、经理手上。如果他们对监事会的提议置之不理,怎么办?笔者认为应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避免因董事、经理的阻挠,而使这项权力成为虚设。从各国监事会制度看,大多国家都赋予了监事会这项权力。
(三)全面设计监事的义务和责任
1、监事的义务设计
监事与公司董事、经理一样,与股东和公司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但二者受信托的事务不一样,对于监事而言,它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基于信任的经营监督之法定代表关系③。故而,笔者认为监事应与董事一样,应尽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具体含义、标准基本上与董事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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