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监事所担负的是监督职能,其优劣性很难通过量化的标准去衡量,故而要保证监事能“克尽职守”,必须设计监事的“忠实义务”。即监事应当对董事拟提交公司股东大会的各种财务帐簿及其它文件,进行如实核实调查,并诚实地向股东大会提交自己的监察报告。
为使监事能以超然、独立、公正、客观的立场有效地行使监督权,各国公司立法规定业务执行机关成员与经营监督机关的成员不能相互兼职的规定,以防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共谋,损害公司与股东利益,故而设计监事不得兼职的义务是必要的。
2、监事的责任之设计
监事虽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它处于监督公司董事、经理的地位,故而它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故而它的责任不可谓不重大,而我国的规定相对简略,为完善监事的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强化监事的个人责任,如果监事违反了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向股东大会提供虚假监察报告,或明知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而不予检举等,一经发现,应当使其停止行使监事职责,甚至可将其免职,并责令其赔偿公司损失。
其次,要求监事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经理的决策或行为被证明违法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该决策或行为已提前向监事报告或监事已知悉或不可能知悉,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甚至向股东大会包庇董事、经理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监事应与董事、经理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对上述监事的罢免议案,任何董事、监事或十名以上的股东均可提出,由董事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院召集临时股东会予以表决。
三、立法确立股东诉讼制度
公司的正常运行是通过股东行使权利和公司管理机构行使职权实现的。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经常会出现公司运行的障碍,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于僵局,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在一股一票或一人一票的表决体制下,我国现行公司制度可能存在如下的失灵问题:
1、在利益多元化的思想指导下,任何人的合法利益均应得到平等保护,决不允许在民主多数决的口号下,实行多数人的暴政。具体到公司,也决不允许为富不仁,以大欺小。然而,在股权比例表决体制下,由于大股东拥有多数表决权,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受到侵害,在股东会范围内也难以得到解决。
2、在双重表决体制下,如果小股东占多数的监事会与大股东占多数的董事会发生冲突,就可能面临股东会表决难以同时满足代表股份比例多数决和出席会议人数比例多数决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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