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赔偿原告常好转被羁押190日的损失,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2.43元计算,共计损失2361.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常好转的收审符合公安部(85)50号文件规定的收审对象;收审的期限是从讲真实姓名、住址之日起计算,我局对常好转收审不超期,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收审决定。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收审时未满16岁,对其收审违反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上诉人对常好转收审一个月期满后,未将其释放,也未经上级机关审批,违反了《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规定,原阳县法院(1995)原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是正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5月21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的收审既不符合国务院、公安部有关文件规定,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审理中,就是否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以及如何进行赔偿有不同意见:
一、关于是否应当赔偿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郊区分局对收审虽然是错误的,但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即“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郊区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既然是错误的,就应当进行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新乡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常好转的收审决定属于行政机关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经审理认为是错误的,即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违法的,那么,就应当赔偿。虽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不予赔偿的范围,但这个范围被限定在刑事赔偿的范畴内。郊区分局的收审决定是对被收审人采取的行政措施,并非是刑事措施。因此,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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