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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修改:免责与问责的完善(2)
www.110.com 2010-07-21 10:22

  (三)将刑诉法第十五条的六项规定作为国家赔偿的免责条款逐一列出。

  刑诉法对没有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情形(简称两种情形),没有“无罪不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两种情形作了退案和撤销逮捕决定的处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多有对这两种情形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作出法定不起诉的情况。在决定草案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包括退案和撤销逮捕决定的情况下,虽然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给予国家赔偿,但在国家赔偿免责条款中却同时规定,对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予赔偿。按照目前刑诉法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设置,就会使属于这两种情形且被羁押的人得不到国家赔偿。

  如果将刑诉法第十五条的六项规定作为国家赔偿的免责条款逐一列出,而非简单冠以“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概括性表述,则无论刑诉法是否增加了“无罪不起诉”的规定,都因国家赔偿免责选项中没有这两种情形,而不会影响国家赔偿法的正确实施。虽然这样的设计使国家赔偿免责条款中的选项稍多,但更能显现立法的精细和通达。

  ■在国家赔偿问责制度中植入民主的内核

  决定草案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修改在客观上削弱了国家赔偿法在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问责制度,降低了对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力度,需要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增加赔偿义务机关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条款。

  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因其主体是国家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发现、纠正、监督就更显其难。国家赔偿法颁行多年,对受害人的救济未尽人意,与这种监督的不到位不无关系。事实上,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审查和认定,与对受害人的救济作适度的分离,不仅是可能的、也是合理的。笔者建议,可以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予以追偿的规定之前,增加一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应当就赔偿义务机关有无违法行使职权事项及促进依法行使职权事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审议赔偿义务机关报告的具体制度设计。

  人大常委会从人大代表中随机抽取适量的代表,组成临时的、独立的人大代表个案审议委员会(简称个案委员会),从赔偿义务机关的报告中抽取国家赔偿个案进行审议。考虑到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人大代表个案审议制度主要为适用免责条款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义务机关有关部门作为个案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通知赔偿请求人及相关司法机关准备材料的同时,公布个案委员会会议的有关事项,接受公众及社会组织代表报名。个案委员会会议的主持人由个案委员会召集人担任,个案委员会就赔偿义务机关的报告事项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的举证和说明,以及适量公众及社会组织代表的意见。个案委员会进行讨论后,提出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职权合法与否的审查意见和改进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情况的建议,向个案委员会会议的参加人员公布审议结论,并说明理由。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议结果依法作出有关决定和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赔偿义务机关不接受审议结果的,应当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个案委员会在审议终结后自然解散。这种方式兼具了审查性、征集性、具体性、监督性和权力性的特征,在对司法机关已然的行使职权合法性的审查上具有事后性,在对司法机关未然的依法行使职权的改进建议上则具有事前性,在国家赔偿的问责制度中合理地植入了民主的内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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