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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的改进与环境规则修改(7)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一)在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协调中,逐步加强最惠国待遇对各成员的适用,坚持非歧视原则。截至2004年10月,已有300多个区域贸易协定,其中176个是1995年1月以后向WTO通报的,但目前仍然生效的仍逾150个;此外,约有70个即将开始运作。多哈议程启动以来近百个包括关税同盟、共同市场、区域和地区自由贸易区在内的优惠区域贸易规定(PTA)的签订,有关优惠政策使多边贸易体制受到了巨大冲击,以致WTO总干事顾问委员会惊呼:“在GATT成立50年后的今天,最惠国待遇不再是原则,而几乎沦为例外”。[18]这种优惠贸易协定体现在成员的环境与卫生措施上,便形成了在规则的适用及检验检疫方法及实施中的歧视待遇。这种歧视待遇有的体现在本国产品与外国产品之间,有的体现在不同成员之间。这种当年GATT设计时认为应审慎并且尽可能少使用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GATT第24条)如今已经在事实上对自由贸易形成了重大障碍,而且是通过环境保护与卫生措施的合法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在WTO体制下应当比GATT体制更加强调非歧视原则,应当通过逐步加强最惠国待遇对各成员的适用,在环境与卫生措施方面最大限度地消除各项实质性贸易障碍。即在SPS、TBT中进一步加强及明确这样一种精神:第一,贯彻成员方措施与多边体制规定的一致性原则,尽可能减少区域贸易协定对非歧视原则的影响;第二,细化等效性原则,SPS第4条提出要求就此问题达成多边协定,已经到了必须认真对待、最后完成的时候,而且,有关规则要形成强制性措施。在这一点上,我们要看到WTO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协调机构,WTO法也不再是人们传统认识上的软法,各成员国签订人世的承诺,就是自愿将各自“主权”内的部分经贸权利移交给了WTO,WTO已然在某种意义上在代替国家行使权力。

  (二)在市场准入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具实际意义的帮助。废除不切实际的空头支票——所谓“优惠和特殊待遇”。在GATT/WTO体制中,“优惠与特殊待遇”似乎一直是发展中国家(含最不发达国家)的专利,SPS、TBT中也有相当的篇幅对之作出规定,可惜由于措施含糊,规定空泛,实践中对各成员没有约束力,当然也就不能获得理想的效果。近10年来,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卫生措施的市场准入方面并无享受有别于发达国家的歧视待遇;最不发达国家在世界的出口比例,甚至呈下降趋势。

  笔者以为,在技术性贸易措施和动植物卫生标准方面,提倡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和特殊待遇,是不现实的设计。多边贸易体制只能要求成员方采取与WTO一致的环境与卫生措施并对各成员一视同仁,却不能也不应该要求他们降低环境与卫生标准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有一定份额的市场准入。如果这样做,等于违背了SPS、TBT的宗旨,给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带来危害。在这一问题上,笔者赞同WTO总干事顾问委员会提出的对“特殊和差别待遇”原则的内容应作进一步调查和研究的意见。该委员会甚至认为“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只是兑现不了的空话,只能削弱发展中国家对付本国国内保护主义压力的决心和能力”。[19]这一评价的客观性尚有待探讨,但却揭示了一个数十年来人们讳莫如深的问题。当然,笔者并非主张不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准入提供支持和援助,笔者只是认为,应将对WTO各成员的一般要求(技术与法律援助等),转为由WTO统一调拨和协调,包括WTO与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以世界银行为首的国际发展机构的“水平协调”,及WTO有关成员组成援助机构从外部筹集资金,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进行经济调整、环境与卫生整治、及制订实施环境保护的措施与卫生标准,也包括国际组织对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产品采购的合理和适当的倾斜,以确保他们能够得到足够的资金、充分的技术支持及能力建设方面的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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