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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5)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第三种是在环境保护立法中对环境权进行规定。如1969年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日本1969年制定的《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明确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而受到侵害。”

  可见,环境权正在从一种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转化,尽管各国立法对环境权问题进行了程度不同规定,但是各国毕竟在不同层次对环境权予以重视,但它远未成为一种实有权利。因为,与环境权的立法相比,环境权在实践上得以维护则困难得多。不论是已经规定还是尚未承认环境权的国家几乎都不承认环境权可以作为诉讼的根据。在美国,直到目前为止,仍无一法院通过法律的解释承认具有宪法层次的环境权。美国法院在Tanner v .Armco Steel Corp.一案中完全否认宪法任一条款足以推导出环境权。法院认为环境问题涉及各种利益的权衡,也包含高度的科技背景,理应经由立法或行政程序寻求解决,法院不适作此判断。此外,环境问题难免涉及生态与经济价值之间的妥协,本身为一政治问题,宜经由政治程序解决。即使在州宪法中对环境权有明文规定的美国各州,法院也持保守的立场。在Commonwealth v. National Gettsberg Battlefield Tower, Inc.一案中,商家向国家公园(National Park Service )申请在盖兹堡战役旧址建立了望楼。宾州州长与州检察长代表州民,认为如此将破坏该战场的自然与历史环境,主张依宾州宪法第1条第27项有关环境权的规定,诉请法院禁止该建设。然而,法院认为环境权条款所谓的“清洁空气”(clean air)或“纯净水质”(pure water)等用语,仍需进一步作科技上的确定。在此之前因太过模糊,根本难以作司法论断。如果在缺乏进一步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依州宪法的规定执行环境权,则所有土地所有人将不知如何适从。所以,法院认定该条款仅是原则性的宣示,在欠缺立法者通过法律将环境权的理念具体实现的情况下,仍不能作为直接主张权利的依据。在西德,由于根本否认环境权的存在,因而西德行政法院亦否认基本法上有环境权或对环境的基本人权。[13] 在日本,司法实践亦否定环境权。例如,福冈地方法院小仓支部关于“丰前环境权诉讼”的判决(昭和54年8月31日)指出:(1)日本宪法第13条和第25条并未直接赋与第个国民以具体的权利。根据这些条文承认作为一种权利的环境,这在实定法是不可能成为根据的。(2)作为个人权利的环境权的对象即环境的范围并不明确。也就是说,构成环境的内容的范围以及地域的范围都是模糊不清的。与此相应,其的概念也不明确,进而无法限定权利者的范围。[14] 在伊达火力诉讼中的法院判决中指出“环境虽然是一定地域的自然性社会性状态,但其要素自身应该说是不确定并且流动的……是否具有能够成为私权的对象所应该具有的明确并且固定的内容及范围……存在着严重的疑问;再者,在何处寻求人的社会活动与环境保全的均衡点,怎样阻止环境污染及至破坏这一环境管理,应该通过民主主义的机构妥善地加以决定。”[15] 当然,否认环境权作为诉讼依据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对公众的环境利益置若罔闻。在一些国家,环境权益的维护是通过国家积极的控制污染和有效的环境立法实现的。在美国,“一系列判决确认,联邦机构在作出可能影响环境的决定时,有义务象重视经济因素一样重视生态因素。在哈德逊自然风景案中,由于联邦能源委员会在其所颁发的的执照中未能适当地规定环境建设的内容,法院宣布这个在哈德逊河谷建立一个发电厂的执照无效。该委员会认为'不能只是象裁判一样对好球和坏球作出判断',公众在环境保护方面的权利必须受到有力和肯定的保护。”[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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