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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7)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生存权作为明确的法律规范最早见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在其第二编第五章《共同生活》第151条规定:“经济生活秩序必须与公平原则及维持人类生存目的相适应”。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生存权的概念被各国普遍接受。法国1946年的第四共和宪法于序言中宣称:“对于全体人民,尤其对于孩童、母亲及老年劳动者,国家应保障其健康、物质上的享用、休息及闲暇。凡因年龄、身体、或精神状态、经济状况不能劳动者,有向国家获得适当生活方式的权利。”日本1946年的宪法第25条亦规定:“凡国民均有营养健康及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就一切生活部门,应努力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安全与公众卫生。”

  生存权作为法律概念通常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据此,生存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另一方面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基本的生存条件,如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保障。对生命权的这两方面的内容,西方资产阶级对此加以割裂,认为生存权主要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即只要政治上享有“生命安全”的权利,消灭了封建专制制度,人的生存权就有了保障。至于人民的基本的生活条件的保障,则完全被排斥在“生存权”概念之外。正如美国学者路易·享金指出的,“衣、食、住及适当的生活标准等等权利有美国都不是宪法权利,美国负有保护财产的义务,但没有提供衣、食、住,承担满足人的基本需要的义务,更不负有减轻饥饿,哪怕是本国人民饥饿的义务。”[19]

  在我们看来,生存权是生命权与生命延续权的统一。在生存权中生命延续权是首要的,因为人只有首先活下来,才可能有尊严地活着。因而,作为生存权内容的第一方面是反封建的产物,而其第二方面则是无产阶级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的产物。事实上,作为政治权利的生存权各国法律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得到各国刑法、民法等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但在第二个方面,各国差异巨大。在发达国家,由于社会经济水平的普遍提高,国家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保证人们的生命得以延续的物质条件已很充裕,维持人们生存的物质条件已不是问题。但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经济落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还面临生存危机。如何保障这些人的生存条件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十分重要的问题。

  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密切联系。在发达国家,虽然封建制度对人生存权的否定早已不复存在,但是由于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化,因污染导致的疾病正威胁、剥夺当代人的生存, 因而发达国家亦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生存危机。在发展中国家,环境权与生存权具有更加密切的关系。一方面,比发达国家更加严重的环境污染威胁人们的生存、国家民族的生存;另一方面,由于严重的环境问题制约经济的发展又进一步导致贫困,再加上制度的不健全,有相当多的人口生活在温饱线以下。正因为如此,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核心是生存权[20] ,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生存权的当代内容[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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