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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用益物权的矿业权的管理制度建设(4)
www.110.com 2010-07-09 16:29

  五、依物权法管理矿业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仁权利,应该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担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就览说,矿业权出让前到出让这个阶段,矿产资源管理者不较大的权利,应该主要以行政手段来管理;矿业权出定后,国家对这部分矿产资源的支配权转移到矿业权少手中,矿产资源管理者保留的权利是很有限的,主要毛务是保障矿业权人的权利,维持矿产资源的勘探、开丛秩序。只要矿山企业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就不能随便潇涉,如果未能合理开发利用,或者产生权利纠纷等,应该主要依据物权法和民法管理,而不是动不动就以辛政权利压制矿山企业。以往以行政手段管理代替民习管理的结果,使矿业权人往往感觉矿业权不稳定,从可急功近利地采富弃贫、采易弃难等,导致矿产资源的少量损失和破坏,而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的短期经济发展往往放松对非法采矿的监督管理,以此发展下去,不不于形成依法管理的良胜机制。

  六、依用益物权性质和特点建立催全矿业权法律法规

  矿业权是国家实现矿产资源利用而形成的一种牛殊物权,因而矿业权立法出让应尊重如下规律:

  (l)矿业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矿藏白勘探和开采是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等条件才能;成的事业,因此,矿业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美件。主要是技术条件和企业组织综合条件。同时,有日应对外国企业进行一定的限制。

  (2)矿业权的取得受到特别法的限制。矿业权的取得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物权的取得,物权的取得一般较少受到公法的限制(除以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物为客体的物权),而矿业权的取得,特别是原始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经历一定的法定程序,体现了公法干预的特色。

  (3)矿业权的客体是赋存于矿区或工作区中的矿产资源。传统民法中的物权客体应是特定的物,但矿业权则不同,在勘探矿产资源时并不能确定是否一定有矿产资源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作为采矿权的客体的矿产资源在开采前是不动产,在开采之后转化为矿产品,成为动产。

  (4)矿业权立法与其他物权的私法性不同,不仅要考虑权利主体的利益,还要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业权的立法价值取向,既要保护矿业权人的利益,又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监督管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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