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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2)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第二,对一部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而不只是一些试行性规则的需求,促成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颁布。作为试行性规则的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性质及地位上颇有些尴尬。如果一部法律注明只是试行的,就很可能意味着它离成为正式法律还有一段时间,还不是一部正式的法律。但这样的试行法律却在实际中运作了近10年。然而,立法报告似乎也没有对“试行”从法律效果上加以解释。因此,立法者到底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试行”一词?立法者的目的何在?如果立法所要达到的效果是普遍约束力,为何不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出现?如果是因为对该法案缺乏信心,(注:杨尚昆于1981年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由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涉及面很广,而且我们国家正处于经济调整时期,有些问题还一时定不下来。鉴于这个法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我们的经验不足,建议这个草案……公布试行,在试行中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再加修改,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参见:《民事诉讼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36页。),为何不以草案形式出现?立法者何以把一部甚至其自身都明确认为是不成熟的规则公之于众,并要求民众普遍执行?如果它的形式效力与正式法律一样,那试行的法律与正式的法律又有什么区别?如果它们是有区别的,区别又体现在什么地方?因此,当上述疑问和冲突随着对法律形式化认识的深入而变得尖锐,以正式法律取代试行性法律就成为势在必行。

  第三,就立法定位而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原则性立法为指导,在不失规则性与可预见性的前提下,尽可能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拥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改革时调整的可能性。前述两点解释了当时《民事诉讼法(试行)》向现行《民事诉讼法》转变的必要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时对民事诉讼制度的了解研究以及立法技术的成熟程度足以造就一部相对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一则,这个社会一向缺乏独立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民事司法传统,因此习惯无法在制度缺乏的情况下填补空白。二则,从1982年到1991年,尽管民事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但仍然以婚姻继承案件为主,涉及社会经济运行因素的公司合同等案件仍然不多。因此,尽管有近10年的司法实践,但仍不足以提供一种全面的经验来制定一部具有高度适应性的民事诉讼法。此外,学术研究也一直倾向于抽象或者是文本制度的研究而相对忽视对制度运作的理性实证分析。因此立法的粗糙和原则性是不可避免的。尽管与1982年制定试行法时相比,在1991年制定现行《民事诉讼法》时,立法的参与者已经拥有了更多的自信,但继后10余年的社会变迁和发展的程度与速度,恐怕也大大超出了立法者当时的合理预计范围。在此种意义上,《民事诉讼法》的颁布确实有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基准点的意味。

  可以说,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当时社会和法律需求推动的结果,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相对不成熟和社会变迁复杂程度的可预见性低,该部法律的局限性也同样地明显。如果把《民事诉讼法》放在一个更广阔的背景下加以考量,其稳定性与其内部要求变更的张力则更加突出。

  二、社会变革与《民事诉讼法》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颁行至今所历经的是中国社会巨大变革的11年,其剧烈程度相信使置身其中的每一位国人都难以忘怀。中国社会中市场经济变革带来的后果之一是,作为“非国家权力支配的生活空间”(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9页。)的社会随着国家权力的退缩而得以复苏。然而,随着国家权力逐渐退出一定的社会领域,由此产生的权力空白缺乏有效制度的填补,多种利益主体开始了新社会背景下的逐鹿中原。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以及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给作为“公共领域”的司法(注:强世功认为,“……‘公共领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69页。)提出了严峻的要求。一方面,社会中不断增多的利益冲突被提交到法院,司法系统在解决纠纷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司法系统必须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衡量各方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公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国家也要求作为权力机关之一的司法机关为推进社会经济建设而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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