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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4)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首先,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客体来看,前面四个阶段-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和审判制度改革-似乎都可以说是与《民事诉讼法》直接相关。然而,如果把《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实践中的作法和改革措施相比较,也许还会有不同的结论:

  第一,针对当事人缺乏举证意识而使法院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与资源来调查取证这一点,法院最早展开的就是举证责任的改革。举证责任改革与后来强调质证与公开审判的改革又有着内在的逻辑。“举证责任的强调给整个程序过程带来的第一个影响就是在证据的审查方式、尤其是质证的方式上所引起的改变。……有当事人双方出庭、按照一定的顺序和形式进行证据审查以及就证据和事实展开辩论的公开审判或庭审,就开始变为整个审判过程的关键环节。”(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载于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9页。)然而,把《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举证改革的措施相比较,《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作为一个阶段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成果的体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对当事人举证的规定实质上并无改变,只是增加了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无法收集到证据时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二、三条。)法院并没有实质性的制度更新来推动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注:文章此处暂且不讨论法院是否,或者应否有权进行诉讼制度的更新,因为此处只是作一种实际效果的比较。而且,文章的第三部分将会对法院自觉的制度创新行为进行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实际上亦可看作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细化。可见,当事人在举证上过分依赖法院,或者说法院过多地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力,更主要的似乎是一种自计划经济以来养成的司法习惯,而并非源自《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我国民事审判深受“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影响,以息事宁人为取向,法院不是一个捍卫权利的机关,也不是一个具有法律专业化知识的机构。(注:强世功:《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国家转型中的法律(1840~1980年)》,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126页。)法院的大众化使在诉讼程序中无法推行自己责任,法院(法官)也不可能是与双方当事人保持距离,以旁观者的态度来听讼和裁判。这实际上使《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长久以来的司法习惯和司法意识架空。

  第二,从审判方式来看,受到最多批评同时也是改革矛头所指向的,庭长、院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以及审判委员会的审判最终决定权,也不是《民事诉讼法》中明文规定的制度,而是由于法院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混同才形成的司法惯例。关于审批制,无论在《民事诉讼法》还是《法官法》都找不到审批这一制度设置。然而,相反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却将实践操作中的审批制度化。(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2、33条都非常明确地承认了院长批案和审判委员会裁案的做法。)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裁判权问题,《民事诉讼法》也只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决定某案件是否应当再审,尽管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承担的职责远不止如此。然而,恰恰是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实际承担的职能,特别是其交叉混淆的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非正式制度的权力运作,才是改革关注的焦点。

  其次,从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约束性条件来看,现行更高位阶的法律发挥着不可忽视的根本性作用。对诉讼制度改革的更大的约束可能来自于其他更高位阶的法律-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以及源自于宪政架构安排下的权力失衡以及观念上的不协调。目前改革呼声最高的是改革司法体制,保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然而,单纯依靠《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显然无法根本解决这个问题。单以司法体系内的组织构架而论,《民事诉讼法》中很清楚地表明法官个人和法院与法院相互之间并不独立,但这种不独立却根源于宪法的直接规定,宪法只是把审判权概括地授予作为整体的法院,在组织安排上使司法机关具有行政机构的等级架构,法院不能成为独立的个体。(注:宪法第125条规定,是作为整体的人民法院-而非人民法院与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个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26条同时规定,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的权力导致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之间的请示和答复制度,最终在法院,尤其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类似行政机构的组织形式。)在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的设置下,司法在整个宪政架构中明显权力配置不足。行政机构有足够的权力通过资源上的限制来控制司法机关;相反,司法机关却没有足够的权力以司法审查的方式来限制行政权的活动;更无论对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进行制约(注:根据宪法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在国家的政治架构中处于最高的位置。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就可以完全不受法律的规制。如果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活动已经不是政治问题而是涉及法律问题的时候,这通常发生在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的时候,那么根据法治的要求,没有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活动可以不受法律的约束,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至少是部分的活动就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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