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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5)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改革更深层的阻力来自于观念。目前的司法改革至少从表面看来在积极学习西方尤其是英美的制度,然而隐藏在制度背后的价值体系与人文观念却往往避而不谈。缺乏对人的关怀,缺乏以个体自由和权利为基础的意识,往往使改革者(尤其当改革者多是掌握司法权的实务部门时)在搭建其诉讼制度的时候,落眼点都集中在如何扩张司法机关的权力和限制当事人的自由。立法其实是对制度的构架,而制度往往是习惯积累的结果,每种习惯背后是一种惯性的思维方式。如果立法以思维方式的改变为起点,而以形式立法为终点,那么这个过程将会比较流畅。但是,如果这一过程逆行,那么阻力将大得多。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采用社会总动员的方式来推行某种思想,在一个开放的社会中几乎是不可能的。人的能动性固然不可否定,但亦不可高估。法律只是各种力量和各种利益之间相互较量与妥协的产物,在某种程度上,似乎也只能消极地对待由于各种力量和利益冲突、较量和平衡的结果而引起的制度变型。因此,作为因果链条中后面环节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无法承受平衡宪政架构、改变权力失衡和更新观念的重任。

  概而言之,不可否认,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有违背程序正义要求和社会需要的规定,其中的制度设置亦缺陷明显,但如果把民事司法改革的阻滞和动因都归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的缺陷,很可能也是冤枉了《民事诉讼法》。这实际上混淆了作为正式制度的《民事诉讼法》与作为非正式制度的司法习惯间的界限。不能排除的可能的结论是,民事司法改革所针对的有相当一部分是惯性司法养成的陋习,而属于《民事诉讼法》本身缺陷的,也许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多。因而,从另一角度看的话,或许可以说,现行《民事诉讼法》简约而稀疏的规定,事实上也为改革留下了相当的空间。在对《民事诉讼法》是否修改以及如何修改作出考量时,厘清这一问题应是必要的。

  三、法院自定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失重

  为推进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后,法院系统自上而下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来弥补《民事诉讼法》可操作性的不足和解决其实践中遭遇的困难;同时,也通过制度内部规则来推行新的制度以实现改革的目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层级,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着手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另外还有颇多关于具体案件中的具体问题的批复。从各地各级法院的情况来看也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规则,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行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则》,《广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加强法院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等。

  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的制定体现了法院对司法改革深入发展的形势与要求的能动反应,但却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存在着无法调和的直接冲突。一个显著的例子是新近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从其确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目的在于加强庭审功能和加强当事人举证,限制因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迟延造成的诉讼拖延以及当事人放弃一审专注二审的作法。《若干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的提交,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注:该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否则将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协商并由法院认可。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举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延期决定权在法院。此外,该规则还对“新证据”的范围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参见该规则的33、34、36、41条。)如果这一作法能推行,确实有利于法院控制审理时间,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多而法院人力配备不足的情况下,更充分地利用法院有限的资源。这可能也是民事诉讼程序模式从“调解型”向“审判型”转换(注: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载于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版,第1015页。)的必经阶段。同时,不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加以限制,使当事人有机会规避一审,或者说,在实质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二审的机会,最终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但是,《若干规定》的制定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暂且不论法院是否得到合法的授权制定程序性规则,单以实质内容论,已经是大大限制了当事人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能支持该规则的法律目前只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85条。(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来自广东省的实践说明了推行这种由法院自行制定的证据规则所遭遇的窘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自1999年起便实施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相类似的《广东省法院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庭前交换证据暂行规定》,但相对而言只是在海事法院得到较为顺利的推行,在一般的法院则往往遇到来自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抵抗,理由主要就是法院限制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无权以自行解释变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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