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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7)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退一步讲,即使制定规则的法院在制定规则时作了公正的考量,但制定规则本身毕竟造成了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合二为一,这种合一的角色仍然难以不受到无法表述自己意见的民众的怀疑,其制定的规则在与现行立法不一致的情况下,同样难以不受到拥有最高效力的《民事诉讼法》支持的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抗议和奋力抵制(至于抗议和抵制的实际效果则是另一回事)。事实上,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各级法院所制定的规则,在适用与推行中都不可避免地面对着同样的境地。

  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或是否愿意承认,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失却了其作为国家基本法所应有的地位。只有当《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或者对法院有利的情况下,才会得到相关主体的尊重并成为其手中保障自己和制约他方的武器。否则,对于法院而言,则更愿意从有利于己的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中找寻支持。法院为推进改革而制定的诸多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则,使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处于不断变更或不确定的状态,进而也使生存在法律环境之下的民众失去对将来行为的预期。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在一个动荡的或迅速变革的社会中,即使是长远看来可能是有生命力的秩序、规则和制度,也仍然可能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社会环境来发生、生长、发展……也无法通过其制约力量进入人们的心灵和身体的记忆,很难成为长期有效的规则和稳定的秩序,更无法作为制度积累下来。”(注:苏力:《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法治》,载于苏力、贺卫方主编:《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版,第26页。)更甚者,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失重还暗示着立法权的架空,司法权没有受到立法权的有效制约。因此,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固然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推进改革的路径和方式却不能不审慎。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于以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来推行改革的负面效应不能不警醒。

  四、现时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利弊衡量及选择路径

  综合各方面的因素考虑,似乎可以得出结论:现行《民事诉讼法》需要和应当予以修改。问题之关键恐怕在于:究竟应当如何修改《民事诉讼法》?是否可以对《民事诉讼法》作整体上的修改?笔者以为,在现时的情势下,整体上修改《民事诉讼法》应当说利弊兼而有之。

  从有利的方面来看:第一,现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适应当代社会变革的形势及其对修改与完善《民事诉讼法》提出的迫切要求,有利于以最高立法的形式凝固近十多年来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并已被较为广泛认同的成绩与成果。同时,有利于有效协调最高立法与法院司法解释和内部规定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可将司法解释中科学合理的内容上升为最高立法,另一方面,又可消弭二者之间实际存在的冲突。

  第二,现时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可以避免与正在起草制定中的一些重要的单行立法相冲突。时下,与《民事诉讼法》具有至为密切关联的证据法和民事执行法均在起草与制定中。1999年12月和2000年8月,先后两次在北京召开全国性的民事证据立法研讨会,近几年每年分别召开的诉讼法学年会和民事诉讼法学年会也均是将民事证据立法问题作为会议的研讨主题。单行的民事证据法的制定由于较多学者的直接参与特别是一些权威学者的鼎立支持而呈进展迅速之势;民事执行法的专家建议稿也已于2000年秋季出台,并于2000年底、2001年7月和11月分别召开三次全国性的专题研讨会。证据制度和执行程序均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和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注:证据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专章规定,而执行则由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编专编规定。)特别是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诉讼其他制度和审判程序之间均有密切联系。两法的制定均需要《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的及时调整与修改,否则,最高立法之间的相互冲突就不可避免。立法上的相互冲突,又必将导致司法和诉讼实务中的冲突和混乱,其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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