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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6)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拟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统一的司法解释。从其讨论稿内容来看,实际上改写了普通程序是第一审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的立法设计,从而将在基层法院建立以适用独任制为主、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模式。(注:如该讨论稿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本辖区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二)涉外案件;(三)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四)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可见,该规定用排除法,通过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予以排除,而确定了简易程序广泛的适用范围。这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规定差异显著。)这是另一个值得关注的例子。《民事诉讼法》确定了独任制与合议制两种审判组织形式并对其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但从诉讼实践的状况看,有关审判组织适用的规定和要求,似乎只是立法上的一厢情愿,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背离严重存在。由于基层法院是我国设置数量最多的一级法院,也是适用第一审程序最多的法院,在基层法院,适用独任制审判的案件远远突破现行立法的简单民事案件的限制,在广东一些基层法院的调查表明:适用独任制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比例已经高达90%以上;与独任制的扩大适用相对应的是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其适用比例亦高达90%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倾向性意见,广东省高级法院也于同年颁布了《广东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要求广东省内的法院积极开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统一司法解释的讨论稿,实际上就是以上述背景为依托。

  相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思路,是为舒缓我国法院审判任务与审判力量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而作出,但改革后的简易程序与《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简易程序是否同一呢?由于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设计上是将普通程序作为第一审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而简易程序仅仅作为普通程序的一种补充,适用于基层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对简易程序规定得确实非常简易。而又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将独任制的适用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必然联系起来,在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上以独任制为原则替换以合议制为原则之后,不可避免地要面对这是否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相应扩大适用的问题。(注:对于在基层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中的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问题,笔者曾针对我国基层法院审判任务过重而审判力量又严重不足的状况,并基于对诸多因素的综合衡量而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从而在基层法院审判民事案件时在审判组织形式的适用上,将以合议制为原则换位为以独任制为原则,即除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制以外,其他的案件包括简单的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均适用独任制。在笔者看来,这是面对现实所作出的最不坏的一种选择。但即使是这样,笔者还是审慎地或者说是保守地提出了审判组织适用与审判程序适用的关系问题,认为独任制的扩大适用并不必然导致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参见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4、98页。)显然,在基层法院建立以适用独任制为主,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模式之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然难以继续遵循。审判组织适用上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均使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应修订问题变得尤为迫切。

  因此,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定,从根本上讲都不能不面对另一个紧要的问题:即规则制定者的角色及其制定的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冲突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为一国法律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作为一国的基本法律应当被一体遵行是毋庸置疑的。在《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之前,从法律效力上讲,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诉讼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因此对诉讼制度的立法权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是对在审判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的解释权,从法理上讲,应当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相冲突。(注:就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笔者曾同前不久来中山大学法学院进行学术访问的日本教授探讨。日本教授肯定日本的最高法院对其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权,但同样强调该司法解释必须限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对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超越民事诉讼法的范围或者说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则认为是不可思议之事。)这也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特别强调改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诉讼立法从根本上讲是基于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这一对基本权利和权力而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权利与义务的配置,民事诉讼也正是由民事诉讼立法规制之下的法院与当事人这一对基本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相互支撑和相互制约而构成。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由此拥有司法解释权的法院,同时是以诉讼主体的身份而置身于民事诉讼之中的。它与当事人是一对矛盾的对立主体。坦率地讲,虽然民事诉讼中有诉讼代理制度,但在我国运用代理制度的当事人本身就有限,而即使委托了他人甚或律师代理,由于中国的法官与律师缺乏共同的职业背景,也必然使得法官难以从律师或当事人的角度来考虑问题。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了其制定规则和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时更多地是基于自己本位的考虑,或者说,是将法院的利益放于首位加以掂量。享有诉权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从切身利益出发,确实难以接受以牺牲当事人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利益保障为代价的法院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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