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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0 13:33



  如果把“司法”理解为一种政治结构,如程竹汝先生所言,司法和社会与国家的其他结构紧密联系并形成一个系统。(注: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第25页。)经济改革造成经济结构发生变化,进而触动了整个社会结构。政治体制也必须相应地革新,才能使社会处于平衡的位置。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司法结构就应当具有独立、开放和效率的制度性要素和以公正为核心的理性主义取向。(注: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只有司法维持其独立的地位,才能与立法和行政保持结构上的平衡。司法必须保持开放,才能为市民权利提供全面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形成制约,并得以根据社会的变化不断更新自我。然而,目前的司法结构还远远未达到这种结构性要求。司法处处受制于行政,司法结构有着明显的行政化倾向,但司法却不能对行政形成有效的制约。司法结构的滞后性与其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紧张关系,也使司法结构内部产生改革的需要。

  简言之,社会与国家的双重压力迫使司法机关不断进行自身调整以迎合各方的需要。司法结构在整个社会结构发生变迁之时所感受的内在张力也使司法结构必须作出相应的调适。正如学者指出的,“在社会变革时期,一个自治的职业化的司法机关可以成为改革中各种矛盾的调节器,起到缓冲社会动荡的作用。”(注: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第57页。)而司法机关的职能主要是通过具体的个案诉讼来实现,因此具体诉讼所依赖的诉讼制度十分直接地体验着这种调整的需要。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从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并逐渐展开和持续推进的。回顾改革的进程,不难发现,民事司法改革初期主要表现为举证责任制度改革,继而是强化以公开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功能。但上述措施在深入推进过程中受到了来自其他制度的阻力,于是提出了对司法实践中“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质疑以及对于制度改革深层制肘因素进行思考。景汉朝法官把改革的进程归纳为“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注: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第3页。)而黄松有法官则指出,“审判方式改革现象上反映的是审判操作规程上的变化,但实质上蕴涵着审判权的运作体制问题。”(注:黄松有:《渐进与过渡: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冷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第20页。)

  如果把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需要和现行《民事诉讼法》联系起来,由于1991年颁行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更主要的是在总结民事诉讼试行法的基础上而制定,相对试行法无疑是有了长足的进步。但该法毕竟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之初就已制定,诉讼实务中的审判方式改革尚无多少成功经验可以总结以供参考,甚至对这一因素的考量都十分有限。该法颁布后的第二年,我国就开始了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变型,这又使得法律制定时的社会和参考背景与法律制定和实施后的社会宏观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后者决定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自颁行时起就不可避免的具有着比一般法律更大的局限性和滞后性,而且时间愈久,社会变革愈大,这种局限性和滞后性愈凸显。基于社会客观需要和法院内外部压力而展开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没有、也不可能停滞以待立法修改,而且还逐渐走向整体上的、结构上的改革与调整,并带动了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但须注意的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种种问题并不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本身存在问题而引起。顾培东先生曾把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过程所面临的约束性条件归纳为:现行法律的规制、意识形态的影响、权力调整中的位势失衡和改革成本的匮乏。(注: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页。)处理《民事诉讼法》修改与民事司法改革的关系,必须厘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的问题有多少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与《民事诉讼法》直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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