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次,涉及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问题。有观点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应成为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第一,法官虽然不是具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其依法所具有的审判职责是其作为质证主体的应有之意,否则在法庭调查中,法官出示有关证据,质询有关当事人又如何解释。第二,审判主体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它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笔者认为,作为审判主体的职权与质证主体的权利是有区别的,同时审判主体成为质证主体是于法无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清楚地说明,证据(在此应为证据材料,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中未对证据与证据材料加以区分)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并没有表明法官也能对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且,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在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基础上进行的,而不是也不能在自己直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法官在庭审中对举证者进行必要的询问是基于审判权而实施的职权行为,这与质证权有本质区别。
质证主体的权利,即质证主体享有抑制对方举证力度的质证权,细化包括:(1)原告对被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2)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3)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疑、询问的权利。(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审判主体出示的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疑、询问的权利。
质证主体的责任是指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的后果,即质证主体一方对对方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或一方有异议,但又提不出反对证明的证据,即应承认对方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
(二)质证的客体
质证客体,亦称质证的对象,是质证行为所指向的目标[2]或质证主体在质证时所指向的目标[1].具体而言,质证客体应包括在法庭上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有学者提出质证的客体包括证人[6]笔者以为这是混淆了证据本身与证据载体,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向证人发问,但其针对性是指向证人所提供的证言,而非证人本身,以此来核实其真伪和解决证明力的问题,因而不能将证人纳入质证的对象。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纳入质证的“证据”应限于“在法庭上出示”的那些证据,而是否为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4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所提供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经对方辨认,互相质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质证的对象是有限的,而除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以外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通常是以书面形式交由双方当事人辨认,质疑和询问也只能是对上述书面材料进行,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本身的质询在实践中鲜有采用,这与英美国家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直接询问完全不同,比如在英美国家,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当事人均可就其所作的结论、依据以及案件相关事项、有关专业理论等对鉴定人进行直接询问。从深层次的理论来分析,质证无不体现着正当程序的精神实质,质证作为庭审程序的核心尤如英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交叉询问,深刻贯彻着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的理念。诚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进行质证,但仅凭这些书面材料,而没有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到场,如果当事人对这些材料有疑问,却无法得到回答,尤其是对证人证言的形成、鉴定结论的得出以及勘验笔录的做成等重要问题,在证人、鉴定人及勘验人未出庭时就会不得而知。就我国现行立法而言,并未要求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能称为有违法律规定,甚至还免去了因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带来的诸多不便。在英美诉讼制度中,未经过交叉询问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而予以排除。因此,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甚至当事人接受盘问、质询是以正当程序为其内核证据法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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