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接受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既应包括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应包括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这不仅具有立法依据,并且因为,虽然民事诉讼中应坚持当事人举证的原则,但基于一些法定情形(《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之下人民法院有权调查收集证据,据此,人民法院查证并不会导致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而变为由人民法院来负举证责任的情形发生,即并不是人民法院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因此,即使由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必然能成为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三)质证的内容
关于质证的内容在诉讼法学界存在着看法上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质证应紧紧围绕证据所固有的三个属性进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1](P31)[2](P2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质证程序的设置,其直接目的在于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从而最终确定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3].长久以来,在我国存在对证据所属三性的争议,但凡提及证据的客观性,就指证据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由人的意志决定的主观范畴,其存在与否不以人是否认识、感知为前提。笔者认为,证据材料的认识收集是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是一个人参与的过程,而证据材料的收集必然涉及人的先行认识将其在大脑固定,这是人认识世界的能动思维过程,因此,这一收集过程不可避免地涉及主观因素。再则,案件事实作为一个已消逝不会重现的事实,其客观状态怎样,这是无法与证据一一印证的,并且“诉讼非科学调查研究”,同时也的确存在“确定真情的内在困难”[8].因此,笔者以为将质证的内容之一确定在“真实性”上,比空洞的“客观性”提法更具现实意义、更为妥当。这里所指的证据真实性是指作为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本身是真实、非伪造的,而不论其是否客观如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
证据的关联性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应与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这就要求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紧紧把握住关联性这一特点,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并且依法取证。因此,质证主体应同时注重证据材料是否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以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只有既符合法定形式又为合法方式取得才可能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如二者中只具其一或二者兼不具备则必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的质证应紧密围绕这三方面进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主体应引导质证主体对各个证据围绕这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高质证的效率和质量。
二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
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相联系而密不可分,有学者认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质证的范围因各国证据中关于证据分类的不同而有差别,质证的方式更由于质证范围一定程度的差异而有区别。自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渊源、文化背景上的差异是导致证据分类不尽相同的因素,由此直接影响质证范围和方式的统一性。
在此就通过两大法系质证的范围和方式的研析,来探究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之下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一)两大法系国家诉讼中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基于其实行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审判程序,证据的绝大部分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证言。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两种证人:一种是非专家证人(lay witness),其所做证言叫做感知证言(Percipcent testimony);另一种是专家证人(exp ert witness),其所做证言为意见证言(opinion testimony)[9].美国民事诉讼制度对证人的上述分类,相当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和鉴定人。在美国,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是通过交叉询问进行的,即采用主询问(direct examination)和反询问(cross examination)。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均有询问和反询问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由其同律师询问己方提出的证人是主询问。反询问是对方当事人和律师对该证人进行的询问。在反询问之后,主询问双方当事人和律师还可以对己方提出的证人进行再询问(reexamination),再询问限于对方当事人反询问中所提出的事实。其中主询问的目的在于取得有利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证言,而反询问则旨在从证人口中引出对主持反询问的一方有利的事实,并使那些对他不利的证据真实性受到怀疑。可见,主询问是交叉询问质证方式的前提和基础,反询问才是其实质和核心。此外,在英美民事诉讼中还可对证人的信用或可靠性进行反询问,其目的在于使证人成为不可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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