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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鉴定结论。一般都是审判员在法庭上宣读鉴定结论,不通知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聘请通常是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以其名义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交给鉴定部门。对于案件专门问题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法庭中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但因鉴定人一般不出庭,专门性问题所作结论的过程、结论理由等深层次问题就无从解答。

  应促使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问题为宜。

  勘验笔录。在对勘验笔录的质证中,当事人应注意就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对制作人进行询问,以证实其真实性和合乎法定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主审法官兼作勘验人的作法应予以禁止,应保证主审法官与勘验人的身份相分离,否则质证难以进行。

  然而,并非在审判实践中事事须质证,法律规定无需当事人举证的,就不应纳入质证的范畴。如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诉讼请示表示承认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均无需质证。

  三 我国质证程序的现状与反思

  我们在对待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对于庭审中重要环节质证程序的改进和完善,从原来庭审程序分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几个阶段,到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究竟质证函盖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庭审中的几个阶段?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相当程度上的含混不清。实际上,在民事审判改革中引入举证、质证、认证这一序列概念时,可能根本上并没有考虑到改革进程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对此,司法实践部门则是相当生硬地将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判移植到一块,其作法的合理性、可操作性是值得怀疑的。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作好庭审准备,宣布开庭后,即进入要求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阶段。而实践中举证与质证又是同步进行,即实行一证一质,其实际程序是:先由原告方举出相关证据材料,每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材料,进行一些说明,再由法庭交给被告方审核,并且要求被告方对此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是否有异议,并简单说明理由),但原告方不得就被告方所提异议或有关问题作回答,如需阐释或反驳就会被法庭告知应到法庭辩论阶段才进行。被告方、第三人举证,然后展开的质证亦如上方式进行。

  从诉讼法理的角度来考虑,将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单纯地放置于法庭调查阶段是否合理,能否在法庭辩论中相应进行?因为从上面涉及的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看来,举证和质证不能简单地、人为地被阶段性地分割开,质证不仅仅是回答是或不是,认可或不认可,其实质内函是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就证据材料的正面交锋中来判断该材料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问题。如果不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疑和询问,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与案件有无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是不能得到认定的;而通过正当程序使证据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才能成为法官内心确信的依据。就此意义而言,质证程序本身就与法庭辩论交融包汇在一起,如果强行将二者截然划入不同阶段,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质证程序功能的正常发挥。

  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意图来看,旨在强化庭审功能与当事人举证,减轻法院负担,削弱我国民事审判中的职权主义倾向,既要保持法官的积极性、主动性,又要借鉴和吸收英美对抗制的合理内核,发挥当事人在解决纠纷中的主导作用。这必然表现在作为质证中辩论范围和内容的引申和扩张的辩论阶段,本来就应与质证程序密不可分。在当事人举出证据,双方进行初步了解后,当事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己方观点和案件事实,使得审判活动朝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还会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此时再反回到法庭调查阶段,不仅会导致程序的往复,还会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我国没有设立证据的庭前交换制度,举证时效是不能予以限制的,在庭审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此时,将庭审活动明显地划分为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而不将举证与质证的实质内容融汇其中就会出现较大的弊端。实际上,我们应该领会的是质证制度所体现出来的辩论主义与言词主义的实质含义,而不应落实为程序上的机械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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