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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就此问题,我们的立法和司法是尚未意识到的。立法上的简单和概括性,纵然可以使我们大胆地进行审判方式改革上的探索,但是从司法实践反馈回立法上的动向则是少之又少,司法中随行随令,司法解释成了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指导,然而,其滞后又是不容忽视的。归根到底,诉讼理论和实践存在很大的脱节。

  四 我国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

  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是同一国诉讼模式的选择密切相关,并受各国经济基础、文化背景、司法渊源、法律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因此,就质证模式这一局部的诉讼模式范畴而言,无不经历各国多年审判经验的积累和充实。质证程序处于庭审程序的重要地位,在于质证是法官会同诉讼参与人为确定判案证据而为的诉讼行为。而法官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质证模式。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对审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和口头审理主义的对抗制审判方式[12].庭审调查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并可参与到当事人之间的质证活动中。

  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作为各地改革经验的总结,对改进庭审方式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系统的规定,并对《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了补充,它首先强调当事人应为质证主体;其次,对质证程序作出了可操作性规定;第三,将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纳入质证对象范围,即“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第四,以“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明确审判人员在庭审调查中享有发问权。《若干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阶段性总结,而究竟审判方式改革何去何从,尚没有既定模式可以遵循。

  从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来看,既没有完全由法官或法院来推动的民事诉讼,也不存在绝对由当事人来控制的民事诉讼程序,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是在当事人和法官或法院两方面相互作用下进行的,只是这两方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强弱有所不同而已[13].在审判程序的核心庭审程序中,质证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针锋相对的较量,交叉询问可能成为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办法,然而它赋予律师过多的策略性自由,又会同时导致律师利用诉讼技巧来对付真实的证人,对此Frankel法官曾辩证地指出:“诉讼者的策略使我们明白,在验证不诚实的证人、查获谎言,从而揭示真实上是具有功效的,但与其它有力的武器一样,在相当的程度上,这些策略对英雄和恶棍都可能是致命的。”[11]因此,在质证程序中对法官指挥的导入是必要的,以此防止当事人及律师漫无边际的询问、辩论。对于法官是否享有质证中的询问权,笔者以为,依我国现状是有必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询问权,这是基于在我国当事人与其它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诉讼技巧把握欠妥,尚需法官在审判时予以引导,并可就有关案件实质性问题发问以求案件真实,同时应制止当事人及律师对与案件无关事实和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使其能集中精力对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质疑、询问,从而防止施延诉讼进程的发生,以达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结合。具体操作上,可实行审判长指挥下的交叉询问方式,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就相对方出示的证据及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询和辩论,让双方当事人直接展开对抗,相互举证、质证,而使法官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公正地位,认真听取、对待当事人双方的质证,并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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