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民事庭审中的质证问题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除证人证言外,在美国民事诉讼中,将有形物分为三种证据形式:实物证据(realevidence)、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和展示证据(photographic evidence)。实物证据首先必须证明其与争点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作成的真实性,才能向陪审团出示。对实物证据作成的真实性通常也是通过证人证言来达到。之后,实物证据一旦被允许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的律师为了加强物证的直观效力,往往立即把证据物件交给陪审团观察,或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出示实物[9](P149)。展示证据须具备展示证据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即使被确认的状态变化是无关紧要的,也须说明原因,并且同样须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展示证据的真实性和公正性[10].书证同其它证据一样,首先应证明其作成的真实性,但在两种情况下不必证明书证作成的真实性,法院即承认其作成的真实性:一种是法院知悉的事实;另一种是对方当事人对书证作成的真实性不提出异议。书证作为法庭外的陈述,如果证明书证所叙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应对此书证适用有关传闻证据的规则。

  英国民事诉讼上的证据形式有证人证言、书证和实物证据等三种。在证人询问方式中亦采用交叉询问方式,与美国质证方式上有类似之处。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法官主导的询问方式,当事人对证据范围的划定很大程度遵循法官的建议,而是否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则完全听凭法官的自由裁量。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证据法上的活动范围超过英美法系国家。比如在德国,其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有五种: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鉴定、书证及勘验,对证人的主询问和交叉询问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开庭时对证人的询问是法官的事,并由他主导证人询问的全过程,律师工作仅限于证人提名。但这种把证人的询问完全“信托”给法官的方式会在相当程度上导致诉讼偏见的风险[11].日本现代的民事诉讼法是以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德国为主要模式,又部分地吸取了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模式发展而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中运用交叉询问方式也就是情理之中。同时,日本法官享有释明权和发问权,拥有法官询问的指挥权。通常情况下是由申请证据的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由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待双方当事人询问结束后,法官进行补充性询问。如认为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反询问或在主询问时准许对方当事人进行反询问。日本兼收两大法系质证模式的长处,以达到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结合,既充分发挥当事人在质证程序中的积极作用和能动性,又恰当地运用法官的职权作用于庭审,有值得借鉴之处。

  (二)我国的质证范围和方式

  在我国,质证的范围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并将质证的范围限定于上述法定证据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质证不仅限于提出的与实体有关的证据,而且包括主张的与程序有关的证据,这应是不得被忽视的同等重要的两个方面。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首先应在法庭上通过对其制作者、提取者、收集者的询问来考察其作成的真实性及过程的合法性。其次,就这些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对制作者进行询问来达到。

  证人证言则可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来实现质证的目的,从而揭示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证明力。然而,虽然立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有作证的义务,但,由于对证人作证缺乏法律保障,并且对不作证没有相应制裁措施,导致证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作伪证的情况屡有发生。因此,在庭审上对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并未得到切实落实,使得当事人只能对证人形成的书面材料进行质证,言词辩论原则的实现缺乏基础。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