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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司法的效率价值包括司法结果的效率价值和司法过程的效率价值,而司法过程的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5](57)对于提高司法过程效率的这两种途径,我国的司法改革倾向于第二种方式,即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投入,如对庭前程序的改革、对法庭审理的改革、对简易程序的改革等,均是如此。但是,对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如何促成取得最大司法收益的问题,学界却少有思考和深究。其实,通过基本保持诉讼投入恒定而促成取得最大诉讼收益,应当是实现诉讼过程的效率的重要途径,而且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如诉的合并制度对拓展这一途径的利用价值就具有实际的作用。诉的合并制度的适用,意味着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实施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诉的合并,使本来应该展开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程序并为一个。当适用同一个诉讼程序解决几个民事纠纷的目的得以实现时,保持诉讼投入的相对恒定而促成诉讼产出尽可能增加的诉讼过程的效率价值便随之实现。当然,在讨论诉的合并制度时,我们必须正视诉的合并具有导致诉讼迟延的可能性。毕竟,几个独立之诉的合并往往使诉讼变得相对复杂,诉讼的周期相对延长几乎是必然的,毕竟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几个纠纷总比解决一个纠纷的工作量大,所用的时间相对要多一些。但这并不必然导致诉讼经济的目的落空。因为诉的合并所造成工作量的相对增大和诉讼周期的相对延长的结果,比之于将这几个诉完全分属于不同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投入的诉讼总成本而言,通常情况下,前者要更为经济,诉讼更加高效。

  (二) 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的错误成本具有消解作用。诉讼制度的运行成本不仅仅指对诉讼的直接投入(包括人力、财力和时间)-亦即做出判决的成本,还包括错误的司法成本。“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会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因而会支出不适当的费用,这种不适当的费用就是错误成本。”[5](68)为此,经济分析大师波斯纳指出,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6](550)笔者以为,诉的合并制度便是促成这两种成本之和最小化的途径之一。诉的合并制度对诉讼直接成本的裁减前述内容已经论及,而诉的合并制度对错误成本的消解作用,在于能够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进而降低判决的错误率。具体而言,诉的合并制度对于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产生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有效地避免对事实认定上的相互矛盾-这是基于被合并审理的几个有联系的诉可能在基础事实方面是交叉重叠的,倘若将它们置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分别审理,就可能造成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在认定同一事实时得出不同的结论,而合并审理恰能有效地避免此后果的出现。二是能够有效地避免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对几个甚至众多的同类诉讼标的的诉进行合并审理,其立法意图除了诉讼的经济目的之外,另一个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在解决同类纠纷时保持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倘若这些同种类纠纷由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审理,就可能出现适用法律不一致的现象,但如果实施合并审理,就能有效地防止适用法律上的相互矛盾。而且,从逻辑的视角分析,对几个有联系的诉所涉及的共同基础事实在几个判决中的认定相互矛盾,或者对彼此排斥的几个诉讼请求的几个判决结果相互矛盾,那么,这几个判决中必有错误判决存在,而错误的判决必然导致错误成本的增长,并且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当然,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出发,一个生效判决对法院的约束力之一表现在:后诉法院不得就前诉法院确定判决的事项做出不同的判断,除非是前诉确定判决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2](289)因此,似乎对相互矛盾的判决已有预防机制,但其实不然。既判力所表现出来的防止相互矛盾判决的确定力往往只是理论性的,当由不同的审判组织甚至不同的法院分别审理几个有联系的案件时,基于诉讼信息的可能不对称,或者基于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都可能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而在我国现阶段,即便前诉生效判决的信息已到达后诉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后诉法院仍然可能做出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的结论。事实上,实践中不乏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几个有联系的诉做出相互矛盾判决的现象。由此可见,仅凭既判力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相互矛盾的判决产生。总之,诉的合并制度应当是预防错误判决的有效途径,对诉的合并制度的正确运用,将能够有助于减少判决的错误成本,从而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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