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上)(2)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按照这一“公平原则” ,一方当事人常常因为与具体“侵权”事实无关的背景状况(如拥有或驾驶机动车)而被视为相对于其他当事人(如行人)的强者,被迫承担不该由他负责的弱者的损失。这种“公平原则”在八十年代中期被写入《民法通则》是可以让人理解的。以机动车事故为例,在那些机动车一方虽无过错,但非机动车和/或行人一方遭受重大伤亡的情况下,立法者除了要求机动车一方(此方通常是经济状况较好的“强者”)分担其部分损失外,恐怕也别无良策。毕竟这种“劫富济贫”、保护弱者的做法是当时社会主义的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对于突遭不幸的贫弱者,立法者必须设法加以救济。
虽然如此,规定由当事人在任何一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重点号系著者所加)仍是值得商榷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所发生的事件也不适用严格责任,法律所能做出的正确规定只能是:当事人对彼此不负任何责任;各方所受的损害由各方自己承担。否则这一“公平原则”所导致的通常只能是不公平的结果:强迫并无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即使仅仅是10%),在严格的意义上讲,已经构成了对该当事人财产的剥夺。
对于仍然存在的保护弱者的问题,一种比上述在单个事故中“劫富济贫”更合理、更有效的社会机制或许是着重发展近年来已初具规模的保险业。这种保险,可以是社会保险(social insurance)(如由政府向机动车所有者及驾驶人征收适当的保险费,统一对在机动车事故中死亡或受重伤的非机动车和行人一方进行相应补偿),也可以是私人保险(private insurance)(即由私人投保,对本人-无论是在机动车事故中还是在其他特定情况下-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险),亦或是两者的某种组合。[12]
“公平原则”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概念上的模糊(如,何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实际情况”?)和在司法实践中的难于操作(如,如何按“民法通则意见”第155条来“酌情处理”?)。与“公平原则”相比,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规定都比较明确:一个事件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只能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方可适用严格责任(见上引《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与此相似,过错责任在概念上和实践中也较容易掌握。不过,中国现行的侵权法尚未系统地规定过错的种类(如故意、过失等等)及其相应的处理,需要尽快加以弥补。
2. 侵权责任的分担
中国侵权法对侵权责任的分担处理得较为简略;主要规定了以下两种分担方式:
(1)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民法通则意见》第148条)。
(2)比较过错(comparative fault):
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相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但受害人的故意则可构成对方的免责抗辩。[13]
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中国侵权法或许可以通过参照国外在近年来发展起来的相关学说-如美国在八十年代逐渐形成的“市场份额”(market share)理论[14]-来充实、丰富其侵权责任分担理论,以处理当代社会更加复杂的(共同)侵权行为。
此外,中国侵权法对比较过错这一重要的制度也应做进一步的发展完善。现有法律法规对比较过错所做的规定,明显地缺少如比较过错可否适用于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等等重要内容。[15]
3. 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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