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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上)(5)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50条,公民或者法人因以上权利受到侵害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31]按照该意见第151条,因侵害以上权利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32]

  对名誉、隐私等权利的保护历来是中国侵权法中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颁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颁布)(以下简称“名誉权解答”)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颁布)(以下简称“名誉权解释”)。根据“名誉权解答”第五条,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其特定近亲(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有权要求赔偿。根据其第七条,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名誉权解释”主要澄清了新闻侵权和医疗机构通过公布患者病情侵权等有关问题。根据该解释,“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权解释”第六条)。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损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名誉权解释”第八条)。

  如上所述,中国现行侵权法在对公民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权利的保护方面已初具规模,取得了相当的进展。不过,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容忽视。例如,在中国侵权法中,隐私权通常被划归名誉权名下。[33]这种划分,不仅没有令人信服的法理依据,而且易于导致对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立法者实际上可以考虑将隐私权确立为一个独立的范畴,规定对他人隐私的侵犯(如医务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虽未致使其名誉受损,亦构成侵权。[34]

  此外,中国现行侵权法对以上权利的处理,似乎仍受个人权利服从社会利益这一思想的影响,因而经常存在较大不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复函”[35]为例,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在上海科技报载文介绍陈贯一对“重症肌无力症”的治疗经验时,未经患者朱虹同意使用了其患病时和治愈后的两幅照片一案,认为“该行为的目的是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有益,且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所以不构成对朱虹肖像权的侵害”(重点号为著者所加)(比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将“对社会有益”作为擅自使用患者照片的正当理由和将“以营利为目的”等作为侵害肖像权的要件,均造成对公民肖像权(和隐私权)保护的不足。

  2.  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就中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做出了简要的规定,但在若干基本问题上存在着偏差。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6]以“质量不合格”作为对产品责任的界定,显然严重地缩小了产品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产品质量法》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这一问题,并且充实了有关产品责任的其他细节。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以产品“缺陷”代替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概念,便可将那些虽符合其制造者所设定的规格、标准,但在实际上已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产品纳入侵权法的管辖范围内,使受害人有望得到合理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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