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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侵权法现状:考察与评论(上)(8)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6.  国家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在原则上规定了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55]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作为中国国家赔偿的基本法,《国家赔偿法》充实了《民法通则》和《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国家赔偿责任的内容。该法在第三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同时也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具体标准做出了规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同上)。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并且应当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同上)。根据该法第二十七条第3款,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并且应当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

  该第二十七条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56]的基础上形成的,因此也继承了后者对侵权受害人补偿不足的问题。[57]此外,《国家赔偿法》将其赔偿范围局限在物质(即人身和财产)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不能说不是一个严重的缺陷。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各级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已在若干案件中做出精神赔偿的裁决。[58]《国家赔偿法》在这方面实际上造成了严重的退步。

  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所存在的缺陷还包括:(1)未对间接损害的赔偿问题做出规定;(2)未对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的问题予以涉及;以及(3)未能将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与管理的欠缺所导致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59]

  7.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

  《民法通则》较早地在法律上提供了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的依据。[60]根据其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一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6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63]等有关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中国相对独立、完整的知识产权法。限于篇幅,本文不准备对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做任何深入的讨论,而仅对中国近期在处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所做的探索做一简要述评。

  中国在处理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方面所做的努力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著作权解释”)。针对网络侵权给当代法律提出的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网络著作权解释”做出了一些初步的回应。就如何确定网络侵权的行为地这一问题,该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一条):“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同上)。就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侵权责任问题,该解释规定只有在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法院才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64],追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网络著作权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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