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抽象的立法需要系统、复杂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撑。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方法在立法上确实保证了条文的简洁,但是,在理论上必须进行深刻的论述和阐释,否则,简洁的条文无法化为现实的法律适用,无法指导审判实践。因此,大陆法系产生了极为复杂、深刻的侵权行为法理论,只有用这样深刻、繁复的侵权行为法理论才能够指导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
第三,适用这样简洁明快、概括性极强的侵权行为法,需要法官的高素质。简洁的立法条文,是立法的高度技术发展和对侵权行为的深刻研究的产物,表明了大陆法系法学家对侵权行为研究的深刻程度,以及立法技术所达到的水平。适用这样的立法,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要求法官深刻领会概括性的一般化立法的基本含义,掌握法律适用中的基本技巧和要求,既要掌握适用侵权行为法的高度的创造性,又要忠实遵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但是法官的创造性来自于法官的高素质,取决于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和遵循。如果法官群体对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达不到这样的理解程度,就会出现侵权行为一般条款适用不当或者不会适用的问题,达不到严格执法的要求。
2. 英美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的吸引力。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将侵权行为类型化。它虽然具有缺少对侵权行为的概括性规定、繁复的侵权行为类型缺少严密的体系、立法形式和方法虽然灵活但是作为对普通法接触不多的人掌握英美法的侵权行为法较为困难以及侵权行为法的理论较为松散的不足,但是,英美法对侵权行为的类型化规定,使侵权行为法的适用具有极为方便的优势,且其理论的简化,恰恰反映了法官造法、便于司法适用的特点。相比较而言,英美侵权行为法类型化的做法具有以下优势:
第一,法律所肯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一目了然。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最大好处,就在于侵权行为的类型清楚、直观、具体、明确。其作用就像刑法分则一样,各种侵权行为一目了然,各种规则非常清楚,具有直观、明确的特点,并且基本上穷尽了侵权行为的全部类型,无疑是最具吸引力的。可以说,这样的法律对于人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是最为实用的。称之为“亲民”法,是完全有道理的。人民群众对法律更容易直观的理解,就会避免当事人提出不当的诉讼请求,避免诉讼的弯路,防止出现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后果。
第二,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官适用。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是法官创造的法律,不是学者创造的法律,因此,对每一种类的侵权行为都尽可能地规定详尽,责任构成、责任形式、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注意的问题,以及如何处理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都有极为详细的解释。可以说,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法更多的是实践经验的积累,是实践经验的升华,具有极为强烈的可操作性。这样的法律,对于法官来说,既便于掌握,又便于执行。特别是对于法官的整体水平不高的国家,以类型化的方法制订侵权行为法,更便于法官执法的统一,避免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的问题,造成执法的混乱。
第三,法官造法的立法形式,随时保持侵权行为法的前卫作用。最重要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官造法的形式。英美法系的法律都是法官创造的判例的积累,侵权行为法同样如此。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可能适用判例法的形式制订法律,但是,英美法判例形式立法的方法却能够给人以启示,就是在成文法的基础上,充分调动法官的创造性,对典型的案例做出具有创意的判决,赋予其参照的作用,保持侵权行为法的鲜活和发展,应当不是特别困难的问题。
3.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经验和有益启发。可以明显地看出,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立法的基本考虑,就是既保持大陆法系侵权行为一般化的立法基础,但又有所改进,同时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类型化立法模式,在侵权行为一般化立法的基础上,对侵权行为进行类型化的规定,使侵权行为法更为详细、更为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它的立法经验和有益启发有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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