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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行为初探(4)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再次,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该项法律所意图制止和防范的损害。本要件同前一要件具有异曲同工之妙,一是为了解决被告的可预见性问题,二是为了解决原告的诉权问题。比如,在1869年的时候,英国有—个《传染病防治法》(Contagious Diseases Act)规定运输牲畜的时候应该要将它们用围栏隔开,原告的羊在被从汉堡运往纽卡斯尔的途中因为承运人没有使用围栏而被暴风雨冲下了船,原告于是以承运人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要求其承担过失责任,但法院以该法是为了防止牲畜因为传染病而非天气受权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12]

    最后,被告人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损害间须有因果关系。毫无疑问,因果关系问题是侵权行为法中的核心问题,也是最困难的问题。在德国,关于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有两种有力的学说。一种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在一般情形之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的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为有相当因果关系。”[13]另一种为法规目的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探究相关法规(或契约)之意义与目的。”[14]而英美法系通常把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前者以“But— for”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proximate”或“foreseeable”为判断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在这里不欲对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问题进行探讨,而只针对违法侵权这一特定类型提出几点看法:1.必须贯彻分阶段的思考方式。王泽鉴教授将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值得赞同。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之违反)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两者之间的区别,前者属于构成要件,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后者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与加害人的过失无关,具有合理界限加害人赔偿责任得重要机能,涉及法律上的价值判断。[15]2.关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违法侵权中基本可以转化为过失的问题。学者王成认为,我国目前关于因果关系得分析模式是一种“向后看”的模式,即主要着眼于对损害的补偿,他认为我们应当转换思考方法为 “向前看”,即着眼于对损害的预防和避免。基于此,因果关系问题出现困惑时可以转化为过失问题。[16]对此观点,笔者深表赞同。在违法侵权中,如果能证明被告确实违反了保护他人的法律,通常即推定其有过失(但不是绝对),同时也就具有了责任构成上的因果关系。这正是着眼于对未来行为的威慑和对损害防免的结果。3.关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在违法侵权中应当按照法规目的说来判断。曾世雄教授力主因果关系问题采取法规目的说,其主要理由在于“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因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使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17]另外,“违约案件损害赔偿之责任,即系由契约内容决定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之责任,亦应探讨被违反法规之意义与目的而定之。”[18]在违法侵权中,既然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由该法的目的和范围决定自然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

    三、违法侵权中的过失推定

    (一)违法缘何能推定过失

    前已述及,违反保护他人法律的一个重要功能即推定过失。那么违法缘何能够推定过失呢?在英美侵权法上,过失通常是建立在对注意义务(duty of care)的违反基础上。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从而负有过失责任的判断标准有多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理性人标准,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一个合理的理性人在相同情况下的行为标准,那么他的行为即具有过失。当然,还有其他判断标准,比如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某种合理的生活习惯或行业惯例等。行为人的行为违反某项成文法正是这样一个判断标准(英美法上称为Negligence per se,即本身过失),其立论基础在于既然有保护他人法律的存在,行为人自然应有注意义务,而行为人违反之即说明其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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