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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3)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不仅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而且要证明过错的大小,这就给受害人求偿制造了极大的障碍。如果由法官来判定过错的大小,那么受害人在提出请求时根据什么来分配各致害人的份额,还是任意分配?如果任意分配又如何得到法院的支持?司法操作的困难使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在求偿问题上又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第三,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做法对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的情况无能为力。因为在无过错归责的情况下,根本不考虑致害人的过错问题,如此以过失大小来确定责任范围的岂不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致害人首先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可以对致害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提出承担全部责任的要求,致害人为给付后于其内部成立求偿关系。这种做法无疑是优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受害人无须再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大小,而且可就全部损失一并主张。

    与分别责任模式相比,连带责任模式有这样几个优点:

    首先,连带责任模式优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相对与分别责任模式更为公平。我们在进行一项制度设计的时候必须要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无法兼顾时必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利益的衡量和取舍。在B2情况下,同时达到对受害人和致害人的公平是不可能的,因为损害在法律上不可分,所以此时就有个公平先后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该先考虑谁的利益?我们认为应当是受害人,因为他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受害,可谓是祸从天降,法律应当首先考虑还其以公道,当然法律也要考虑对致害人的公平,但在两者无法兼顾的时候应当首先考虑受害人。连带责任模式正是在这样的思路下展开的,而分别责任模式在这一问题上却颠倒了顺序,它优先考虑的对致害人的公平问题,且不说这种公平是否能够达到(因为过失大并不意味着损失大、责任大),但至少它对受害人的保护是欠周全的。

    其次,从司法操作上来说,受害人只须证明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致害人有过错,则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且在分别责任模式下存在着对无过错归责情况无能为力的问题,但在连带责任模式下这一问题荡然无存。

    第三,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发展来说,对于B2情况采取连带责任模式已成为趋势。考诸德国、日本及台湾地区,虽然在其民法典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设计均以意思联络为基础,但近年来都通过司法过程丰富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内涵、扩大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将B2情况纳入到共同侵权行为制度中处理。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第714条第2项明文规定:“多数人之行为导致损害,虽无意思联络,若各人对损害所生之部分,无法确定者,负连带赔偿责任。”据王泽鉴先生介绍,此乃当今德国之通说[3](P58)。日本在大正2年4月26日大审院判示:“意思联络或其他主观的共同,并非共同侵权行为之要件。”[7]告湾地区也于1977 年6月1日召开判例变更会议,议决变更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文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关连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权行为。”[5](P309)

    通过以上的剖析可以看出,连带责任模式确实比分别责任模式具有更大的合理性,其对受害人的周全保护、对公平的达成均优于分别责任模式。但是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连带责任模式是牺牲至少是部分牺牲了致害人的利益的。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慎重适用,只有在证据资料表明确实属于B2的情况下才能要求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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