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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近年来,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我国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有相当的研究,无论是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还是在人大常委会起草的民法草案物权法编,都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但是,在学术界却很少有人研究人格权请求权以及相关的问题,甚至人格权请求权的提法都很少有人提到。在一些提到人格权请求权的著述中,多数是主张其没有独立的必要,完全可以由侵权请求权来替代。少数人主张将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的独立的权利内容。我们认为,既然人格权是绝对权,它就必然地存在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人格权请求权。本文围绕这个主题,详细阐释基于人格权产生的请求权——即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问题。

    一、人格权请求权存在论

    大陆法系的一个根本特点就是具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注重抽象的概念体系的作用,请求权就是其重要的私法思考工具之一。

    在请求权的体系中,物权请求权在《德国民法典》中首次得到确立,其第985条和第1004条规定了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侵害停止请求权。一百多年以来,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被私法理念所认可,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那么,现在的一个疑问就是,性质同样是绝对权的人格权是不是也能够衍生出人格权请求权呢?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也应该在民法理论和实践当中得到确认。

    我们依据的推论是:首先,物权具有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而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基础是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直接支配性。其次,人格权与物权在权利属性上具有可类比性——人格权也是绝对权、专属权,也具有直接支配性。那么,我们通过推理就可以直接得出结论——人格权也应当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专属性和直接支配性而具有人格权请求权, 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需要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方法体系进行保护。因此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人格权也应该具有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人格权请求权的存在是客观的,必然的。

    (一)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立法考察

    事实上,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最主要依据,就是各国民法典对人格权请求权的确认。

    各国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做法分为以下几种:

    1.规定个别具体人格权的请求权

    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在总则中直接规定姓名权的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7条、第8 条,《泰国民法典》第42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46条,以及我国的《大清民律草案》第55条、《民国民律草案》第19条和第20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19条等,都规定了姓名权请求权,大多包括姓名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姓名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没有人格权请求权。但是,日本通过判例的形式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北方杂志案”是日本最高法院就存在名誉侵害之嫌的表达行为可否事先停止侵害而表明立场的第一个判例。日本最高裁判所1986年6月11日的判决认为,名誉遭受违法侵害者,除可要求损害赔偿及恢复名誉外,对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出于排除现实进行的侵害行为或预防将来会发生的侵害的目的,应解释为还可以要求加害者停止侵害。

    2.规定人格权的某种请求权

    在有些民法典或者草案中,就人格权的某一种请求权做出规定。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0条、我国《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民国民律草案》第18条,都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第18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停止妨害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俄罗斯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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