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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3.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

    《越南民法典》是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该法第27条规定:“当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该公民有权:1.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终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改正;2.自行在大众通讯媒介上更改;3.要求侵权行为人或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侵权行为人赔偿物质、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涉及到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所有方面,是一个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全面、完整的规定。

    《阿尔及利亚民法典》也是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该法第47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人格享有的固有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得请求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这个条文虽然简单,但是其内容 非常全面,是规定的最为完整的人格权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是在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一般人格权和专章规定人格权的民法典。在这部民法典中,也第一次完整地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几经修改,不仅将原来的第28条作了修改使之完善,并且增加了第28条a至第28条l共11个条文进行完善,建立了全面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请求禁止即将面临的妨害、请求除去已经发生的妨害和请求消除影响,同时它也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其他相关规定。

    《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的最主要的内容是:

    第一,规定人格权请求权,这就是第28条规定:“(1)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

    第二,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即第28条a规定:“(1)原告可以向法官申请:①禁止即将面临的侵害行为,②除去已发生的侵害行为,③如果侵害仍然存在的话,确认其不法性。(2)原告尤其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或将判决通知第三人或公开。(3)赔偿金和慰抚金之诉以及依照无因管理规定返还利得之诉,不受此限。”

    第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中的采取预防措施的要件。第28条c规定:“(1)凡经初步证明,其人格已受到不法侵害,或有理由担心该侵害会发生且因此可能对其造成不易补救之损害的,可申请有关预防措施的责令。(2)法官尤其可以:①出于预防目的禁止或除去侵害,②出于保全证据目的采取必要措施。(3)侵害行为会导致非常严重的损害,其显然无支持理由,且采取的措施又并非不合理时,仅在此条件下,出于预防目的,法官可以禁止或除去通过周期性出版媒介施加的侵害。”

    第四,与其他大陆法系民法典的规定一样,《瑞士民法典》也单独规定了姓名权的请求权。该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是姓名权请求权的内容:“因他人冒用姓名而受到侵害的人,可诉请禁止冒用;如冒用有过失的,并可诉请损害赔偿;如就侵害的种类侵害人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慰抚金时,亦可提出此项诉请。”

    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70年代和20世纪90年代,法国改变了拿破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状况。《法国民法典》第9条(1970年修正)规定了法官有权采取阻止或者抑制妨害私生活隐私的任何措施;第16-2条(1994年修正)规定了法官有权采取阻止或者抑制对人体非法侵害的任何措施。

    通过以上的考察说明,各国民法典尽管在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并不相同,但是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是确认人格权请求权的。在这些立法中,《瑞士民法典》的规定最为详尽、具体、全面,建立了完善的人格权请求权制度。在《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中,也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不过其范围和完善程度不如瑞士立法。在德国等民法中,只规定了姓名权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其他人格权请求权,究其原因,就是这些国家民法采用的是将人格权的主要部分规定在侵权法当中,而在总则中仅仅规定姓名权,这样就有了姓名权的请求权保护和其他人格权的债法保护方法的区别。不过,不论怎样,民法单独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基本做法,反映了人格权请求权客观存在的现实。因此,人格权请求权应当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独立存在。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停止妨害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的内容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和金钱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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