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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1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我们认为,尽管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同为请求权,但是二者的个性大于共性。在前面的讨论中,我们已经谈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在来源、性质、功能、目的、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区别。其实,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差异还有很多:

    第一,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与侵权请求权的主体范围有差异。人格权请求权的主体只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侵权请求权的基本主体为加害人和受害人,此外,在加害人之外还存在替代责任者,在受害人之外还存在间接受害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和为被害人支付丧葬费之人。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与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相比,人格权请求权的封闭性、相对性更强一点,这是和人格权请求权的预防保全功能相一致的。

    第二,程序的救济要求有所不同。人格权请求权要求比较简化的裁定程序,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经过的程序相对冗长,需要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如前所述,主张人格权请求权时,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较为轻微。相对侵权之诉而言,对于事实认定和对法律适用的要求都比较低,加害人一般也很难进行抗辩。如果把人格权请求权之诉纳入侵权之诉当中,所造成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混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由于侵权之诉的审理时间相对较长,法院的判决就会与加害行为的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或者使本来不应该发生的损害发生,或者使已经发生的损害继续扩大。

    第三,两种请求权的适用阶段也不同。人格权请求权适用于诉讼前后的一切阶段,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事前措施;停止妨害请求权可以是事前、事中、事后措施。不同的是,人格权侵权请求权本质上是赔偿措施,是事后措施。换句话说就是,成立侵权未必适用停止妨害、排除妨害,反之,在适用停止妨害、排除妨害的时候,也不一定成立侵权。二者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例如,直接将他人伤害,在受害人投诉到法院时,妨害已经停止,在不存在持续妨害时,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其具有人身性,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其体现了财产性。

    第五,也是极为重要的,就是在侵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的侵权请求权丧失了胜诉权,这个时候,恰好由人格权请求权发挥作用,可以行使这个请求权,保护妨害的排除和停止,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如果没有人格权请求权,则人格权受到妨害的状态就只能永远的存在下去。

    (二)人格权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竞合问题

    传统理论认为,因同一原因事实而发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若其内容不同时,得为并存(请求权聚合)。其内容同一时,则发生请求权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之。 据此,我们认为,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是责任聚合,而不是责任竞合;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关系是责任竞合,而不是责任聚合。

    1、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能否竞合

    有学者认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民事责任方式尽管与物上请求权等存在理论上的竞合,但是为了发挥侵权行为法的积极功能,仍吸收《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对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继续加以规定。 我们认为,上述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正如前文所述,如果构成妨害的情况下能够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举轻以明重”,构成损害的情况下当然也能够适用以上几种责任方式。但是依据本文的论述,上述责任方式可以作为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固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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