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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权请求权(15)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在“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中,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里规定的是侵权请求权。在“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节中,《民法通则》第134条再次对侵权请求权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认为其包括:(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赔偿损失;(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8)赔礼道歉。

    由此可见,我国先行立法没有区分人格权请求权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民法通则》这样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不是从权利的角度而是从责任的角度 来确定不同民事违法行为的不同责任方式,试图将所有民事责任一网打尽,统统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忽略了人格权这样的绝对权还有自己的保护方式。立法者这样做的直接后果就是,《民法通则》没有对人格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进行规定,没有形成完整的绝对权保护体系。

    (二)对民法典草案及其建议稿中相关规定的评述

    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第10条(侵权责任的方式)规定:“受害人根据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下列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数种侵权责任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赔礼道歉。”其起草说明指出,关于侵权责任的方式,这一部分规定的内容主要是:第一,责任的方式分为八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所遭受损害的实际情况,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中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也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数种侵权责任方式。第三,对于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只是存在现实威胁的时候,规定损害尚未发生,但已经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现实威胁的,受到威胁的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中国社会科学院侵权法草案的第83条(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规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赔偿损失;(2)停止侵害;(3)消除危险、排除妨害;(4)返还财产、恢复原状;(5)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其起草说明指出,这些民事责任方式(指《民法通则》的十种责任方式)有的仅适用于侵权案件,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考虑到有些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需要用两个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因此有必要规定法院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等义务的人承担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继受《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为了保持法律的包容性同时给未来的发展留出空间,侵权行为法建议稿只对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做出了以上规定,将来也可能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其他辅助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们看到,上述草案建议稿都延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对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进行区分。人民大学侵权法草案中的八种责任方式和社科院侵权法草案的五种责任方式在内容上是完全相同的,都继受了《民法通则》的第134条,只不过在继受的同时都扬弃了明显与侵权责任不相适应的第6款(修理、重作、更换)和第8款(支付违约金)。所以,此处不再对这两个草案建议稿进行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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