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该条规定:“任何人由于故意、过失或者不谨慎地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参见《瑞士债法典》,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5] 参见〔英〕T.A.O.恩迪科特:《论法治的不可能性》,陈林林、傅蔚冈译,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56] 参见〔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吴从周译,颜厥安审校,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11月第1版。
[57] 该主张主要由德沃金与阿历克西所提,但是二者的观点有所不同。
[58] 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常青、虞蓉、邹海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6月第1版,第413页。
[59] 德国法通说认为一般人格权为一种框架性权利,当然,对此认定仍存有不同意见。
[60] 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常青、虞蓉、邹海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6月第1版,第416页。
[61]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30页。
[62] 博克尔曼语,转引自〔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4月第1版, 第130页。
[63] 参见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载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77页。
[6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第1版,第367页。
[65] 〔德〕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93页。
[66]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第1版,第6页。
[67]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53页。
[68] 梁晓俭:《实践理性: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探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35页。
[69] 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常青、虞蓉、邹海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23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6月第1版,第420、421页。
[70] Coing语,转引于〔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239页。
[71] 案件分析:详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第1版,第318-319页。
[72] 颜厥安:《法与道德——由一个法哲学的核心问题检讨德国战后法思想的发展》,载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第1版,第176页。
[73] Dennis 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03页。
[7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第1版,第60页。
[75] 关于不同学者对此问题的思考及解决方案的介绍,详可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12月第1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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