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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瑞士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民事主体制度进行规定,而不单独设编。

  另外还有第四种观点主张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将人格权法纳入人法中,在人法编中运用学理上“主体性要素”的概念来涵盖人格、人格权等问题,以纯化“人法”的主体法特性。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深受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等国家的影响。在法律制定的体例上则继承了潘德克吞学派的研究成果,讲究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抽象性。在长期的教学、研究中已形成了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较为系统的法律理论,同时通过司法实践等各种方式已经将这种既成的理论运用到实际中。在我国绝大部分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观念中根深蒂固的是德国式的体例。编纂法典的过程是一个对已有法学研究进行整合,去伪求精的过程,因此,在编纂民法典时放弃沿袭多年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转向法国法模式,在实际上实行不通的。具体到人格权法的立法模式上来讲,第四种观点就行不通。当然,放弃法国法的做法,并不意味着不重视人的主体性。

  在另外三种立法思路中,第一种观点所支持的德国模式在经过长达数年的讨论后,已经为多数学者所放弃,目前支持者最多的当属第二种观点,即设立单独的人格权法编。下面将对支持这一的论据进行分析。

  主张独立成编的学者所持的一个有力的观点就是,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得以宣示人格权之重要性、强化人格权保护;便于人格权内涵的扩张,使其具有开放性。 对此,需要指出,重要与否与是否独立成编在逻辑上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对权利的性质及其在民法中的地位进行综合考察,以决定是否有独立成编的必要,而不应简单得以重要性作为是否独立成编的判断标准。其次,人格权法的开放性体系并不一定要借助独立成编的体例才能完成。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建立一个开放的人格权体系有利于人格权制度在以后顺应时代的变迁而进一步发展,但开放性体系的建立不仅依靠对人格权法的正确定位,而且还和人格权体系本身有着密切的关系。 也就是说通过其他渠道也可以解决人格权体系的开放性问题。同时,因为人格权具有丰富的内涵,也决定了无法用列举式的立法方法将所有的人格权涵盖进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产生正说明了这一点。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在解放初期,曾经出现人格权被大肆践踏的历史,我国没有尊重人的尊严的传统,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起到权利宣示的作用。这一论点同样不能成立。人格权以一些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要素作为其内容,其享有并不以法律有所规定为条件。以生命为例,即使法律没有规定主体享有生命权,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人仍然人人享有生命权,并不会因为没有加以规定而导致生命权被危害而得不到法律保障的现象。相反,因为法律过于详尽的规定导致应有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也是有的。难怪有人说,法律没有规定的时候,还有很多权利;规定得越多,失去的反而越多。独立成编后,采列举式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并不能完全涵盖人格权的所有内容。

  在讨论哪一种立法模式更适合我国,做出选择前,要明确人格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概念如人格的含义。离开这一点,基于前提不统一或者前提错误的任何讨论都无法对人格权法做出一个准确的定位,都是没有意义的。

  “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人格在作为法律上的一般主体资格这一意义上,与“权利能力”这一概念相近,但较之权利能力而言,人格更具有一般的抽象性和根本性。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是在私法上的人格。而人格表述的是不限于私法的一般法律地位,不限于私权的一般意义的权利主体资格。有学者经过考证认为,人格首先是公法上的概念,由宪法加以确认。 这一观点虽然走向了一个极端,但是从它的论述中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人格的性质,可以发现人格的一些特质,即人格蕴含着人之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蕴含着平等、自由、安全等人权观念的核心内容,包含着人类尊严、社会文明进步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它身上闪烁着熠熠生辉的自然法的理性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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