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有一些基本要素,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当法律确认或赋予自然人以人格时,这些基本要素就获得法律的保护,成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类型,即人格权,人格权是人格之享有的应有之义。在这一意义上理解,法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做出分解式或者说是具体的规定并不是忽略人格的保护,而只是否定从法定权利的角度规定人格权而已。在法国人看来,人格与生俱来,不限于法律,不能作为法律或然规定的权利,而是作为法律中当然的权利而存在。 人格权同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相比,共同点甚多,但差异也是显著的:首先,人格权更具有根本性,与主体联系紧密,是主体资格的不可缺少的要素;其次,即使在古代有过人格不平等的历史,但在现代社会中,人人生而平等,人格权的享有仅因出生这一事实而取得。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因人格权的基础性而为主体所当然享有。
理清了人格与人格权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后,可以看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是不可分离的,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体现的是法律对人之所以为人的一些基本要素的保护。民法的设权性规则虽然可以宣示人格权,但是却无法昭示人格权的这一基本属性。人格权是享有人格,作为法律上主体的应有之义,并不因法律的规定而享有,也不因法律的沉默而丧失对其的享有。因此,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最佳位置应当是在民事主体制度中。
一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将人格权置于主体制度中规定混淆了人格与人格权两个概念,造成事实上人格与法律上人格模糊的状况。 应该看到,所谓“法律上人格”也是法律对实际生活中已存在实体之法律资格的确认,如法人,纯粹是法律拟制生活中已存在的社会实体为法律上主体的结果。而人格,则是在进行这种确认或拟制的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因素,两者正是通过法律这一媒介发生关系的。撇开事实上的人格空谈法律上的人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这种观点的偏颇之处就在于没有认清人格权之于人格的基础性特质。
反对者的另一个观点是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会阻碍对新型人格权类型的承认,不利于对人格权提供全面、周到的保护。对此,应当说,正是由于将人格权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才彰显了人格权不同于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性地位,使人格权获得了较大的成长与发展空间。与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列举式的做出赋权性规定相比,归入民事主体制度的做法并不会削弱对人格权的保护。正如有学者指出:早期各国民法典未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的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非缘于其对人格权保护的“忽略”,故对它们“重物轻人”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恰恰相反,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坏赔偿之债的方法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保护。 况且,归入主体制度的人格权制度 并不一定会陷入“概括保护,无正面赋权性规定”的窠臼。这样的模式同样也可以规定各种具体的人格要素,只是归入主体制度的做法与独立成编相比,概括性是主流,具体规定是补充。而人格权的特质决定了它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充实的权利体系,只能以概括性方法对其进行规定。
可以看出,反对将人格权纳入主体制度的两个主要论点都是站不住脚的。将人格权制度纳入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并不会混淆人格与人格权,因为人格权与人格本身具有天然的,不可割裂的联系。同时,这种模式还可以使人格权获得更大的成长空间,为其以后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提供了制度基础,较其他几种模式而言,更具有优越性。
明确了人格与人格权的概念后,也可以看到,身份权同人格权虽然同属人身权范围,但两者的差异仍是显著的,主要是两者在性质上的差别。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固有的权利,具有基础性。身份权则因人而各不相同,也不会因其丧失而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基于人格权基础性之考虑,将其置于民事主体制度加以规定,而身份权则涉及特定主体之间,如父母子女、夫妻之间的关系,应放在亲属法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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