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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11)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二)《民法通则》规定多种侵权责任形式的理由

  上面讲了《民法通则》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根据,也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侵权责任形式的理由。这里主要讲《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侵权责任形式的内涵及其理由,阐述《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形式与德国式民法典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的联系与区别,阐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的特点和优点。

  1、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近现代各国民事立法对名誉权的保护是由弱到强逐步发展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第823条第1款),其中没有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身体、健康、名誉等受到侵害时,除受害人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并规定:其名誉受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这是民事立法的进步。什么是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通常是在报刊上登载“谢罪广告”或“道歉启事”。登报道歉启事的性质是什么?有学者认为受害人请求侵权人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启事的权利属于债权。据此,侵权人有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启事的债务。这里的债务显然是因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把回复名誉归入债法未尝不可,但是这不是理想的不可动摇的立法方法。

  现代人们的人权观念和人格权观念日益增强,对名誉权更加重视,现代民法应当突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的地位,应当加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的保护。由重财产权轻人格权,到财产权和人格权并重,是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势。与此相适应,在民事责任上,应当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并重。《民法通则》规定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新型的民事责任形式,它与传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不同,后者是财产责任,前者是非财产责任。二者的功能不同,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可以用金钱赔偿的方法,但并不能完全弥补人们的精神损害,也达不到“恢复原状”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恢复名誉的好方法。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人们更重视恢复名誉,因为名誉是人的精神、情操、能力、道德等多种因素的综合评价,名誉受到损害,仅用损害赔偿是难以弥补精神损失的。通过新闻媒体损害他人名誉,可能在全国甚至在世界上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况下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是比金钱赔偿重要的多。另外,名誉受到损害往往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经济利益,例如损害演员的名誉,该演员的演出机会可能减少,损害企业的名誉,该企业的盈利可能降低。损害他人或企业的名誉,引起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比直接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更为严重。由此可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是保护人格权的好方法,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能起到保护财产权益的效果。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不仅适用于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权的侵害,而且对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种人格权,以及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侵害,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全部或分别适用这些责任形式。《民法通则》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列规定为第9种民事责任形式,从司法实践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可以单独适用的独立的责任形式,例如,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进行误导和虚假宣传的行为,损害了同业者正当竞争的权益,没有造成同业者名誉的损害,侵害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实践证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已经超出了保护人格权的范围,在商业和知识产权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上述责任形式在传统民法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宽,不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不同,其适用条件也不同,这样规定难说绝对科学,不可改变。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适用条件比较明确,即使需要作解释,也比较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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