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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14)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妨害防止请求权”又称“不作为请求权”。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以及第12条(姓名权)和862条(因妨害占有而产生的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是在妨害发生之后,有继续受妨害之虞者,原受害人有妨害防止请求权。195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个判决“规避了《德国民法典》第 1004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只要存在不法行为的危险,当事人就可以提出停止侵害之诉,而不以侵害行为已经发生为前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发展都说明“妨害防止”在于预防妨害发生或继续发生。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妨害防止”而是规定“消除危险”。什么是消除危险?有说:“加害人实施某种行为,给他人之人身或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时,受到威胁的人有权要求消除危险。”有说:“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该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物件予以消除。”[64]学者列举的危险的事例有:违章建筑、危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堤坝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里讲的 “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危险,与“有继续妨害之虞”有区别。前面讲到的德国学者举的“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是指有继续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之虞,与现存的危险房屋存在的危险及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高度危险作业存在的危险显然不同。

  《民法通则》规定“停止侵害”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停止侵害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适用于对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益的侵害。停止侵害的含义是什么?原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停止侵害是指侵权行为在进行中,受害人有权提出停止侵害,后来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有所改变,特别是知识产权学者认为,停止侵害也适用于有侵害之虞的情况,并强调应借鉴国际上认可的“即发侵权”的概念,以便充分保护民事权利。

  停止侵害不仅适用于正在进行中的侵害,而且更重要的是预防侵害的发生。停止侵害作为侵权责任形式,符合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一开始就指出:“侵权行为法是私法的一部分。它决定某人受到侵害后得到赔偿(或者说在出现此等侵害情形,是否有权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在这段话之后的注解说:“对包括预防性法律保护的简单解释是,预防损害比赔偿好得多……因此,认为预防性法律保护是侵权行为法的必要部分的观点是正确的。”在该书下卷专题讲“预防性法律保护措施”时,他再次强调:“我们以前就指出过,它是私法损害赔偿法的一部分,是必要的和先于损害赔偿制度的那一部分。[66]

  综上说述,停止侵害可适用于三种情况:1、正在进行的侵害,2、已经发生过侵害,有继续侵害之虞的3、未曾发生侵害,存在侵害的可能。停止侵害与妨害除去及妨害防止有交叉,不同的是停止侵害包括停止损害,其实质是停止侵权,可以涵盖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不能涵盖的内容,即正在进行的侵害,如正在对损坏他人的物、正在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是正在进行“损害”,而不是“妨害”。另外,停止侵害还可以弥补《民法通则》的消除危险的不足,例如,对未经作者同意而印刷他人的作品并准备出售者,不好适用消除危险责任,可以适用停止侵害责任。再者,消除危险是指现实存在的危险,停止侵害包括未来可能产生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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