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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13)
www.110.com 2010-07-12 11:23

  3、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受到被以侵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妨害。有继续受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害之诉。”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767条后两段规定:“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的请求防止之。”对上述规定学说上分别称为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二者统称为所有权保全请求权。什么是妨害?德国学者解释说:“第1004条规定除剥夺或者扣留占有之外所有妨碍所有权的形式。……由于所有权的目的就是在人们共同相处的前提下为所有人享受其用益提供全面的保护,因此凡是影响这种用益的行为都属于妨害之列。”我国台湾学者有说:“所谓妨害,即不法侵害阻碍致所有人不能圆满行使其所有权之意。”[57]有说:“所谓妨害,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之支配可能性。”[58]

  德国学者和我国学者列举的妨害的事例主要有7种类型;1、对物的实体的侵害,例如无权占有他人土地兴建房屋、践踏不动产、对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2、可量物与不可量物的侵入,例如丢弃废料或垃圾于他人庭院,蒸汽、噪音和震动的侵入。3、无权使用他人的物,例如在他人建筑物上悬挂招牌、涂写标语、未经许可,进入他人土地拍摄受文物保护的建筑。4、妨碍所有权的行使,例如利用他人土地作为通道、停车于他人车库。5、否认他人对物的所有权,例如甲宣称乙的物归他所有。6、土地登记错误、遗漏或不实。例如冒名将他人土地登记为己有,或基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等无效事由而为所有权移转登记。

  由上述所举事例可以看出,“妨害”、“损害”和“侵害”三者是有交叉的。《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的“妨害”的具体内涵是什么,德国判例和学说的主流观点是以妨害状态的继续性之有无为基准对二者加以区别。即对于继续性“侵害”的将来之“妨害”,适用妨害除去,而对于业已“过去”且“完结” 了的“妨害”则适用原状回复(含赔偿)依此基准,妨害所除去的非为妨害之“结果”,而是产生妨害之原因。同时还有学者主张存在“结果除去请求权”,对于判例显现的除去责任与侵权行为责任的接近,给予了积极的评价。有学者指出:从历史上看,除去请求权的本来内容乃是被限定于妨害源之撤去范围内,但是因为现代社会已将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导入于民事责任领域,由此以来,“结果除去请求权”即获正当化。有学者认为:在德国,基于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与基于侵权行为的回复请求权虽在立法上有所区别,但始终未有明确的区别界限。并且,无论判例,还是学说亦均有分歧。

  《民法通则》没有使用“妨害除去”或“排除妨害”,而用“排除妨碍”的概念。什么是妨碍?我国学者有说:“排除妨碍是指侵权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受害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有说:“加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而妨害他人正常行使权利或妨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61]学者列举的妨碍的事例有: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行,妨碍他人通风采光,截留河水妨碍他人用水等。由此可以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妨碍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妨害除去的内涵不同。用排除妨碍的概念,不用排除妨害的概念,还可以避免德国民法上区分妨害与损害的困扰。前面举的事例如对物的损坏、用气枪射落别人家的葡萄,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排除妨碍”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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