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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认法则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自认是民诉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大陆法和英美法国家均加以规定。我国1991年颁行的民诉法却遗漏了此项内容。为补此缺,笔者著本文予以探讨。

  一、自认法则[1]的回顾与前瞻

  自认是一项古老的法则,中西皆然。早在我国西周的民事诉讼中,就存在一种称作供辞的证据方式。依规定,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首先必须宣誓,以保证证辞的真实性和严肃性,而后才开始进入审理判决。由于履行了宣誓仪式,证辞具备了法律拘束力,因而不许更改证辞。西周进行民事诉讼要收费,原告和被告必须亲自到庭,并缴纳“束矢”(即100只箭)作为诉讼保证金,才能使诉讼得到受理。败诉方的箭则被没收充公。如果一方不到庭或拒不缴“束矢”,就是“自服不直”,承认自己无理,要判为败诉[2].这是有史可证的自认规则的雏形。进入封建社会之后,根据封建王朝的法律(诸法合体,刑民不分),“断罪必须输服供词”,口供是认定犯罪事实或侵权行为的重要证据。除了法律规定可以“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的案件外,都必须取得被告人的“款服”(即服输的供词),才能定案[3].为了取得口供,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刑讯,因此,无辜者因苛酷的刑罚而乱攀乱供,结果含冤受屈,株连他人的,更是史不绝书。民国时期,刑民分离,国民党政府参照西方国家的做法,在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自认规则,如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中自认的事实对法院有拘束力,不须证明即应认为其真实等[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法学教育主要参照前苏联的教科书,法制建设亦受到前苏联相应制度的很大影响。当事人承认的概念便是从那里借来的,这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完全必要的。不过也得承认,这种借用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理论研究的视野。

  在古罗马,民事诉讼中任何一方可要求他方作“诬告宣誓”,以表明他不是寻衅好讼的。如果原告不肯宣誓,其诉权自行作废,如果被告拒绝宣誓,其拒绝即等于自认。在欧洲封建君主专制时期,产生了一种适应当时政治需要的法定证据制度。当时所有的法典都把被告人的自白作力完全的证据(“全部证据中最好的证据”或“证据之王”),而不管被告人自白的具体内容如何。不仅如此,法典还明确规定,刑讯是一种获取被告人自白的合法方式。如《加罗林纳法典》第31条规定,“假如某人被怀疑对他人有损害行为,而嫌疑犯被发觉在被害人面前躲躲闪闪、形迹可疑,同时嫌疑犯又可能是犯这类罪时,那么这就是足以适用刑讯的证据。”[5]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许多无辜者蒙冤受屈。时值近代,1806年法国资产阶级于革命胜利后,制定了第一部资产阶级的民事诉讼法典。此后,德国也制定了民事诉讼法。由于这部法律以较为发达的德国民法理论为指导,其结构及内容均比较完善,因此大陆法系多数国家都以此为立法的范本,该法典对自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后历经多次修改,日臻完善[6].英美国家则从来没有形成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的法定证据制度,刑讯逼供也不盛行。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英国形成了一套复杂的证据规则,自认是其中的一种。早在1872年,斯蒂芬为英国起草证据法典,其中第一篇第四章规定了自认法则,包括自认的定义、代理入的自认,合伙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义务人的自认、律师的自认,以及通常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之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适用的限制等[7].

  本世纪初,美国学者威格莫在其所编的《美国证据法典》中专门设立了“自认”一章。内容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自认的通则,就自认的定义,传闻之例外,证人的自相矛盾,证人的资格、当事人得提供相反的证据,以及刑事被告审判外的自白、婚姻事件,书证,拒绝证言权适用特别规定等分别作了规定。第二部分规定了诉讼上的自认,其中应该注意的有三点:一是舍弃证明的范围,如涉及公共政策的法则,使法院必须斟酌情形,无需顾及当事人的同意者,不在此限。二是关于当事人自行作证的陈述,明白为自认者,法院仍得准许共撤销或修正之。三是关于当事人得于审判之前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请其承认特定的事实,否认因证明该项事实所产生的费用,得命令对方当事人负担[8].第三部分规定了默示的自认,以及接受为自认和不得接受为自认的情形。第四部分为诉辩中的自认,规定律师于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辩状,得用于不利于该方当事人,以及各种例外的情形。第五部分规定共同诉讼人、代理人,共同利害关系人所为的自认,得接受为自认与不得接受为自认的各种情形[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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