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举证时限制度之横向比较
1、美国。美国是实行彻底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规定法院可以在审前会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提出证据的合理的时间限制。在法官作出的最终的审前命令中,主要就双方当事人将在法庭审理时所需证据开列证据目录,未列于审前命令中的证据不允许在开庭时提出。若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审前准备与开庭审理程序分开,审前准备以证据开示程序为核心,要求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彼此了解对方所掌握的材料。
2、德国。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大陆法系的典型。它在1976年修改法典前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修改后变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即设立准备性的口头辩论阶段,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其证据失效。德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只要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都有权提出证据,现在规定为在主辩论期日之前提出证据,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不准提出新证据。
3.法国。法国现行民诉法第134条规定,"法官应规定将证据通知对方的期限,如有需要,并规定通知的方式,必要时可采取强制处分";第135条规定,"法官可以摈弃那些没有适时通知对方的证据。"在预审程序之后,当事人相互提供的证据被固定封存,即使当事人在事后提出了新的证据,法官也不予审理。
4、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制度。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虽然此条为当事人规定了举证期间,却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还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所以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并未规定举证期限。民诉法典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132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的"查清事实",不排除当事人在二审中举证。由此可见,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在二审中继续举证,且没有规定举证终结的时限。第179条规定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总的说来,我国允许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都可提出证据,也无相应的证据失效(失权)制度,所以认为我国举证制度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无疑义。这种作法至少有三个弊端:一是影响诉讼的效率。举证无时限,不仅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而且客观上拖延案件的审理时限,影响人民法院审判效率的提高;二是使人民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三是易导致伪证增多,影响人民法院判案的公正性。由于立法上的不足,客观上给当事人提供了规避法律的条件,司法实践中由于未规定举证时限,使得一些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拼凑材料,甚至串通、贿买、指使他人作伪证,而后不断向人民法院提交所谓的"新证据",严重妨碍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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