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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克萨斯州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及其启示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在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属于不同的法院体系,两者之间存在重大的区别。[1]这种区别使得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民事诉讼制度与证据制度方面,既表现出共性也表现有明显的个性特征。为此,在美国除有统一的《联邦证据规则》外,各州一般都有自己的证据规则。德克萨斯1999年证据开示规则就是该州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1999年的规则同以往的规则相比,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改革的新的价值趋向与目标,具有较强的时代特征。本文拟对德克萨斯1999年的证据开示规则的有关内容作一简单介绍,并在此基础上试图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予以分析,以求有利于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一 规则制定的背景及过程

  根据1941年德克萨斯民事诉讼规则,证据交换在民事诉讼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无限制的证据交换冲淡了审判并成为造成诉讼迟延、损害司法公证的重要原因。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法官内森L.赫克特(Nathan L Hecht.)在题为《更少的发现-改革的共识》(Discovery Lite-The consensus for reform)中对此描写的淋漓尽致。“从所有的报告来看,明显地开示太多。审前程序遮敝了审判程序。大量的时间和资源通常用于开发超出大多数诉讼正常实施需要的堆积如山的信息。当今的诉讼领域里充满了突发的开示声请与应答、如山的文件、弃权、制裁、不当实践和逾期的风险。相对平静安宁的诉讼深受此种斗争场面的折磨。”[2]赫克特也是在此意义上宣称以往的开示规则为“开示的破产”。

  制定1999年新开示规则的第二个原因是1999年以前《德克萨斯民事诉讼规则》(Texas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诉讼规则》)修改频繁,不利于法的安定,从而不利于司法实践,并增加了司法操作的成本。按照德克萨斯州宪法的规定,州最高法院有权制订、颁布《诉讼规则》,并有权对之进行修改。按照《诉讼规则》起草者的设计,《诉讼规则》应每两年修改一次,以反映现实法律,从而使法律的适用无需借助上诉法院解释《诉讼规则》的观点。[3]实际上从1941年开始的50年间,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对《诉讼规则》修改了28次。

  最高法院在1939年《规则制定法》通过以后,成立了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The Supreme Court Advisory Committee)协助起草《诉讼规则》。在以后的《诉讼规则》修改过程中,最高法院继续使用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每两年召集一次,以讨论各种建议和评论,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再行起草规则。1991年最高法院没有按正常的时间召集咨询委员会,相反在1991年1月19日任命了四个工作委员会以研究《诉讼规则》可能的变化,开示工作委员会(The Discovery Task Force)即是其中之一。开示工作委员会于1944年向最高法院提交了中间报告(interim report),对起草新规则做了最早的尝试。开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几个主要的规则改变,包括证人陈述开示以及开示申请方面的变化,此外还包括旧规则之下人身损害案(personal injury cases)中出现的开示争议的处理。[4]在接到各工作委员会的报告以后,最高法院于1994年1月任命了咨询委员会的新成员。[5]最高法院交给咨询委员会的任务是审查工作委员会的建议以及该院自1990年以来所收到的其他建议。

  咨询委员会成立了包括开示委员会(Discovery Sub -Committee)在内几个下属委员会,以研究开示规则的不同部分。咨询委员会的开示委员会的领导萨斯曼(Steven D.Susman)说委员会的目标是:“在不牺牲正义的前提下减少开示费用。”[6]委员会很快得出结论,对于德克萨斯州民事法院受理的多数案件来说,并不存在开示的滥用问题,原有的规则在这些案件中运作的很好。因而开示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在于在尊重现有规则的前提下,解决规则中存在的开示费用过高、开示迟延等问题[7].开示委员会起草了几个不同版本的规则,并与咨询委员会的全体成员进行了讨论;最后咨询委员会在1996年7月22日将开示改革提案,提交最高法院审查。在最高法院工作委员会及咨询委员会为新规则工作的同时,律师协会的法庭规则制订委员会(State Bar of Texas Court Rules Committee)也为提供议案而紧锣密鼓地准备着,[8]并于1996年向最高法院提交了名为:呼唤新规则或对现民事诉讼规则的改革的报告。提倡按联邦法院的开示规则设计德克萨斯州的证据开示规则。基于德克萨斯州法院不同于联邦法院,最高法院最后采纳了咨询委员会的提案,并于1996年在《德克萨斯律师杂志》上公布了该提案,以广泛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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