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证据交换的时间。《规定》规定证据交换以次数作为计算标准,而不是以期间作为计算方法,这一做法同我国的诉讼模式相吻合。《规定》确立的证据交换不同于德克萨斯州的证据开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证据交换的进行是法官会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共同进行的诉讼行为,因而不可能按照德克萨斯州的做法以一定的时期作为限制证据交换的方法,而只能参照期日的规定以次数作为计量标准。同时,因为当事人对初次交换的证据、主张的事实有可能会在平衡自己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的基础上主张新的事实或提供新的证据,也可能对对方当事人在初次证据交换中提出的主张或证据组织新的反驳。为了给当事人以充分的攻击与防御机会,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一规定也同我国目前的国情相适应。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当事人诉讼主义,没有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加上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在证据交换及事实主张方面往往做的不够完善。对于对方在证据交换中提出的出乎其意料之外的新主张、新证据不给其再次主张与提供证据的机会,既违背程序正义,也损害实体正义。
《规定》为了防止无限制的证据交换,保障诉讼公正有效率,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第40条第2款规定: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在此基础上《规定》给法官对复杂案件的证据交延长的裁量权,其目的是确保复杂、重大案件证据交换的质量,保证庭前程序目的的实现。这一点也与德克萨斯州的规定相一致。《规定》对证据交换延长的程度未作明确限制,而交由法官自由采量。我们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尽管采取了各种人事制度改革,并与2002年实行了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法官的素质与国外法官相比仍有一定的差距。[33]另一方面,法官独立受到多方限制。法院财政受制于地方行政,才使得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存在的可能;重人情的社会加上未和国外一样实行法官地区回避制,才使得司法中的人情案、关系案较多。司法独立尚有漫长的路要走。基于此,我们认为应借鉴德克萨斯州的经验,为法官证据交换延长的自由裁量权限制最高的幅度。这一方面有助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司法正义。同时也给当事人以提供证据的可期待的期限,防止任何当事人利用法官的这一自由裁量权与法官勾兑。从而使证据交换的时间限制同设置证据交换、举证时限的目的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法官麦克 考恩(Mc Cown)认为联邦法官与州法官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联邦法官的审判负担较轻,一般每年需审理250个案件,而州法院法官的审判任务较重,一般每年需要审理4000个案件左右;其二,联邦法官有职员的帮助,而州法官则没有;其三,联邦法官是终身制,而州法院的法官必须为其职位而竞选,实行的是竞选制;此外,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管辖权方面也存在着重大区别。参见《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1994年1月22日,第1160-1161页。
[2]Nathan L. Hecht, 《更少的发现——改革的共识》 《诉讼评论》,Vol.15,1996年第267-268页。
[3] 可参见Jack Pope Steve. MC Connico《德克萨斯州民事诉讼规则的制定》,载《贝勒法律评论》,1978年5月10日。
[4] 参见《开示工作委员会报告:给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中间报告》,载《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1994年1月22日,第1055-1219页。
[5] 其中包括David E.Keltner Stephen d. Susman David peeples,Nathan J. Hecht等。
[6] 《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会议记录》1994年5月21日,第2266页。[7] 参见Alex Albright:《新开示规则: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的建议》,载《诉讼评论》,1996年,第15卷,第2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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