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事责任 > 侵权民事责任 >
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10)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第二,共同侵权仅仅包括共同故意,也使得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过窄。事实上,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据《法学阶梯》记载,二人设计错误,致使某根横梁倒下而伤及他人,二人应共同负责。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事故损害,法人侵权的大量产生,过失已成为侵权行为中过错的重要形式。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已经承认基于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行为,认为从事共同活动或者行为相互关联的当事人违反共同的注意义务,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时,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承认共同过失为共同侵权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  

   

  第三,如果共同侵权仅仅限于具有意思联络,就很难解释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现代社会的许多专家责任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是共同的过失。例如,设计师和建筑商都具有过失,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后果。在现代社会此种损害越来越多,如果将共同侵权仅仅限于共同侵权,则许多新型的侵权,如证券法上的专家责任等将难以构成共同侵权。例如,我国《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给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侵权责任角度来看,连带赔偿责任通常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因为在数个侵权行为人彼此之间具有主观上的共同的情况下,才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的基础在于其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然而,在中介机构实施弄虚作假等情况下,中介机构不一定与上市公司之间都具有共同意思联络,原告也很难证明中介机构及其成员具有故意和恶意通谋,但我国《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此时适用连带责任。  

   

  第四,共同过错扩张至共同过失,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基于过失的共同侵权是以现代社会中事故致损的大量发生为背景的。在共同的生产、经营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人们相互协作、联系和影响的机会日益增加,产生出大量的共同注意义务,就引伸出共同过失的概念。[xxii]大量的事故损害(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产品致人损害等主要是因过失造成的。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中,在数辆机动车违章导致路上行人损害的场合,德国和荷兰都有判例确立了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xxiii]尤其是共同危险行为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时,虽然加害人不能确定,但行为人主要是基于过失而从事致人损害的行为的。所以,如果共同过错中不包括共同过失,将会使大量的共同过失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被免除了向受害人负连带责任的义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