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共同侵权中,是否存在着某个或某几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其他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是过失的情形,值得研究。我认为,原则上,共同过错通常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为共同故意,或者为共同过失,一般不可能发生某一个或几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其他行为人在主观上则仅为过失的情形,因为故意和过失的结合,则行为人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很难形成共同的可预见性,所以一般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四、小结
共同过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逻辑起点和正当性基础。我们认为,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应当坚持主观过错说,从这个角度上说,“解释”第三条的本旨在于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但由于兼采主观共同与客观共同,同时承认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则导致了该条款的标准不清,适用混乱,并且赋予法官过于灵活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过于宽大的选择余地和裁量空间,不利于法的确定性的实现和当事人对于司法裁判形成稳定的预期。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予以明确界定,严格掌握,科学阐释,及时修正。然而瑕不掩瑜,“解释”第三条顺应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把握现代侵权法的演进趋势,突破了古典的意思联络说的樊篱,对于共同过错的内涵作了合理扩展,将共同过失也吸收入共同过错的范畴,适度拓展了共同侵权行为的领域,使之成为一个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的共同侵权行为框架,为诸如专家责任等新型的侵权行为类型的纳入提供了理论依据,这无疑是十分值得称道的。
【注释】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i]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还是特殊的侵权行为,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尽管共同侵权行为在责任的主体多元性、因果关系的推定以及责任的连带上具有其特殊性,但毕竟共同侵权行为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确定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依然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尽管随着危险责任的发展以及对受害人救济的强化,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即淡化行为人的主观过失而注重行为人的行为的客观关联性,但我认为,这不能成为放弃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要件的理由,从这个意义上说,共同侵权仍然属于一般侵权即过错责任的范畴。
[ii] 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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