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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本质(4)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然而,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是以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够单独确定为前提的。若各人的损害部分不能单独确定就使上述规则在运用中发生困难。有的人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viii]我认为,此种看法是欠妥当的。严格地说,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各个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因而不能按共同侵权处理。事实上,损害不可分,只是各人造成的损害事实、各人的行为与各自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确定的问题,而并非过错和过错程度难以区别和确定。只要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可以确定,就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合理地确定各行为人所应负的责任范围,而不能笼统地使各行为人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民法对一般共同侵权行为人规定连带责任,是因为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主观上的共同过错使数个行为人之间的行为结成为一个整体,因而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但是当某人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竞合造成了同一损害,就使其负连带责任,则难免过于苛刻,且与侵权法的基本规则相悖。而依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责任,意味着根据案件的情况具体确定各行为人在损害发生时所具有的不同程度的过错,使过错程度重的行为人承担较重的责任,过错程度轻的行为人承担较轻的责任。此种做法也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都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来确定责任的。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行之有效的。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  

   

  该司法解释也未能够澄清共同侵权的本质。共同侵权在德语中称为“eine gemeinschaftlich begangene unerlaubte Handlung”。根据王泽鉴先生的解释,共同侵权行为中“共同”二字,是从德文“Gemeinschaftlich”翻译而来,原出自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者,各人对被害人因此所受的损害负其责任。”该条文中所称的“共同”,系指主观的共同,即有共同的意思联络。[ix]依据德国法院之判例及权威学说,该句中的“共同”是指“共同的故意(vorsaetzliches Zusammenwirken)”,也称“共谋”,即多个行为人存在意思联络,他们都明知且意欲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x]德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仍然采用的是刑法25条2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解释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的适用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但实际上,随着近年来产品责任、专家责任等的发展,完全采取共同故意未免过于狭窄,所以德国学者常常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来调整,不适用民法的共同侵权原则解决。按照卡纳里斯的解释,在缔约过失的情况下,共同行为人不要求具有共同故意,他认为,缔约过失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受害人的范围受到了限制,而且这是一种与合同责任相类似的责任,责任范围本身就有限制,所以采用共同过失来确定共同行为人的责任也是合理的,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扩大了共同侵权中共同过错的内涵。[x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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